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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秩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湖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田德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3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530053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5月31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吸食強力膠,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發生在115年5月31日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自認定。是本件2個月處罰時效期間應自115年5月31日起算,115年7月30日屆滿。惟移送機關於115年8月3日始將本件移送由本院繫屬,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移送機關未於違序行為日起2個月內將本件移送本院裁定,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