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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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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秩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湖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榮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5年8月3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133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輝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9日22時19分至23時30分期間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路000號(西湖派出所內)
 ㈢行為: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8巷與洲子街口不依標線指示行走於車道、站立於路中,經警方執行違規告發程序,被移送人拒不出示身分證件,拒絕表明身分,過程情緒激動、語無倫次,不願配合並出手抵抗警方執法行為,妨害公務執行,隨後經警方對被移送人實施管束,將其返所查證身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筆錄。
 ㈡警方密錄器之畫面截圖、派出所內警詢之影像。
三、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筆錄、上開地點之密錄器、派出所內之影像等件附卷可稽認屬實。是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