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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秩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湖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5年8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134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沒入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10日19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
 ㈢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
 ㈣扣押物照片1幀;
 ㈤現場照片共4幀。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因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經本院裁罰在案。被移送人於前案行為後又再次為本案違序行為,顯未因前案之裁罰而心生警惕,而有從重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