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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98 年度湖簡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3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減為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各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 行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幫助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 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要旨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之前揭90年至94年間幫助逃漏稅及幫助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遲至95年5 月底即完成(依所得稅法第7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本件被告2 人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10倍 ,是被告2 人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最高額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及6 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 3 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 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是被告2 人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 萬5 千及6 萬元,最低額為新臺 幣1 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 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 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比較新舊法,原以新法 較對被告有利;惟因本案被告2 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均係實際從事前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不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 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 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牽連犯。 ㈤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前開連續犯規定, 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 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 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 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 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 價之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 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 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 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9 月21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 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 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 「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 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 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填發之免 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 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是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 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 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 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2 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第 213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一部份: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二人就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 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先後多次幫助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所犯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 連續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原 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本段有關連續犯、牽連 犯之論罪均指純美農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純美公司,於90 年度至94年度申報日為95年5 月26日前,申報該公司90至94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實申報乙○○薪資所得。即刑 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犯行)。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二、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則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 係以一幫助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逃漏稅捐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二至三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並罰 。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犯之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就附表編號二、三共同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三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均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渠等為貪圖小利,提供被告乙○○ 之名義供葉倫富申報員工薪資,使純美農產有限公司逃漏應 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 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本件逃漏之期間、稅額、渠 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刪除)第2 條等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末查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爰均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三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渠等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 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55條、第216 條、第 21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切勿逕送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主 文 │ 備 註 │ │號│ │ │ ├─┼───────────────┼────────┤ │一│乙○○、甲○○共同連續幫助納稅│即純美農產有限公│ │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司於90年度至94年│ │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度(94年度申報日│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為95年5 月26日)│ │ │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申報該公司90至94│ │ │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 │佰元折算壹日。 │得稅時,不實申報│ │ │ │乙○○薪資所得。│ ├─┼───────────────┼────────┤ │二│乙○○、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即純美農產有限公│ │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司於96年5 月27日│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申報該公司95年度│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 │ │時,不實申報蔡淑│ │ │ │暖薪資所得部分 │ ├─┼───────────────┼────────┤ │三│乙○○、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即純美農產有限公│ │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司於97年5 月31日│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前申報該公司96年│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 │ │稅時,不實申報蔡│ │ │ │淑暖薪資所得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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