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威力淨環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朝𤄽
被 告 林昶昌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1 日至99年4 月6 日
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教導沙發家具清潔染色
技術及業務事宜。
兩造所約定之業務人員聘用契約規章第37
條約定:「業務人員於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之工
作,以確保公司商業機密外洩。如違反者願無條件賠償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整,並依
法律訴訟處理。」(下稱
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但被告於離職後,未將公司客戶文件/ 圖片
/ 區域客戶資料及技術流程歸還原告,並到競爭廠商處應徵
但未任職,竟與所取得之文件資料與競爭廠商合作,並以相
似名片及使用「威利沙發環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從事
原告相關工作行為,並混淆市場以為是原告公司所為銷售行
為。
爰依兩造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辯稱:於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並未獲教授皮革染色技術
,僅係在做業務工作,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伊並不公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①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特約,
乃雇主為免
受
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其他與商業利益有
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不當方式揭
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
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至互有競爭之公司,利用過去於原雇
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
適當且不危及
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
非無效,然在該競
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
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
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 之1 各款
且顯失公平情形,又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其核心之
問題,應自
勞僱雙方之利益出發,只要競業禁止約定並未明
顯使勞工陷於不利益之狀態,為確保雇主之利益,並促進經
濟之發展,即無從嚴認定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必要。其判斷
標準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
之利益存在。②受僱人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③
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
不逾合理範疇。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
代償措施。倘雇主與受僱人所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之定型化
條款,不符合上開各項標準,則
堪認該等條款有違公平原則
,應為無效。
㈡
經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原告事先完成書面,供原告與
員工間簽訂聘僱契約書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民法第
247 條之1 之附合契約。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有期間之
限制,但就其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為何,均不明確,而係空泛且漫無標準地限制被告工作權,
且其全面限制被告至同業其他公司任職,或招攬其他客戶,
嚴重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權,已非屬於合理之範疇。再按受
僱人轉換工作時勢必按其原有專業能力選擇其熟悉相同或類
似之行業,若限制其離職後僅得從事其他行業之工作,將使
受雇人被迫以較低之工資接受其不熟悉行業之工作,或被排
除在就業市場外,致失工作及轉業自由。故競業禁止補償金
之發給,其目的即在於提供被告在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期
間,以該補償金作為相當的生活保障,
惟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並無任何補償措施,使被告於競業禁止期0生活保障蕩然無
存,對被告
難謂公平。因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確使被告之
工作權受不合理限制。
㈢綜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原告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對
被告離職後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所為過於廣
泛之限制,且於競業禁止2 年之期間內,未有保障被告生活
之補償措施,使被告工作權受到限制,陷於重大不利益之狀
態,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合約第37條向被告請求
違約金,應
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
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