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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0 年度湖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威力淨環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𤄽 被   告 林昶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1 日至99年4 月6 日 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教導沙發家具清潔染色 技術及業務事宜。兩造所約定之業務人員聘用契約規章第37 條約定:「業務人員於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之工 作,以確保公司商業機密外洩。如違反者願無條件賠償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整,並依法律訴訟處理。」(下稱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但被告於離職後,未將公司客戶文件/ 圖片 / 區域客戶資料及技術流程歸還原告,並到競爭廠商處應徵 但未任職,竟與所取得之文件資料與競爭廠商合作,並以相 似名片及使用「威利沙發環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從事 原告相關工作行為,並混淆市場以為是原告公司所為銷售行 為。爰依兩造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辯稱: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獲教授皮革染色技術 ,僅係在做業務工作,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伊並不公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特約,乃雇主為免受 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其他與商業利益有 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不當方式揭 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 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至互有競爭之公司,利用過去於原雇 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 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然在該競 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 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 之1 各款 且顯失公平情形,又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其核心之 問題,應自勞僱雙方之利益出發,只要競業禁止約定並未明 顯使勞工陷於不利益之狀態,為確保雇主之利益,並促進經 濟之發展,即無從嚴認定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必要。其判斷 標準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 之利益存在。②受僱人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③ 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 不逾合理範疇。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 代償措施。倘雇主與受僱人所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之定型化 條款,不符合上開各項標準,則堪認該等條款有違公平原則 ,應為無效。 ㈡經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原告事先完成書面,供原告與 員工間簽訂聘僱契約書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民法第 247 條之1 之附合契約。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有期間之 限制,但就其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為何,均不明確,而係空泛且漫無標準地限制被告工作權, 且其全面限制被告至同業其他公司任職,或招攬其他客戶, 嚴重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權,已非屬於合理之範疇。再按受 僱人轉換工作時勢必按其原有專業能力選擇其熟悉相同或類 似之行業,若限制其離職後僅得從事其他行業之工作,將使 受雇人被迫以較低之工資接受其不熟悉行業之工作,或被排 除在就業市場外,致失工作及轉業自由。故競業禁止補償金 之發給,其目的即在於提供被告在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期 間,以該補償金作為相當的生活保障,惟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並無任何補償措施,使被告於競業禁止期0生活保障蕩然無 存,對被告難謂公平。因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確使被告之 工作權受不合理限制。 ㈢綜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原告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對 被告離職後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所為過於廣 泛之限制,且於競業禁止2 年之期間內,未有保障被告生活 之補償措施,使被告工作權受到限制,陷於重大不利益之狀 態,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合約第37條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應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 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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