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張家偉
法定
代理人 鄭天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10月2 日起任職於
被告公司,
擔任五金業務專案工程師,
詎被告於96年1 月12日農曆過年
前夕,無預警解僱伊,並拒交付
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且
未具體說明解僱事由,僅含糊聲稱,認為伊不能勝任工作,
即日起解僱伊等語,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6條及第17
條之強行規定,
兩造僱傭關係自當存續。再伊遭被告資遣解
僱時之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 ,000 元,今被告
於96年1 月12日違法解僱伊,伊已委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發
函,表明隨時準備聽候給付勞務之意思,
惟遭被告拒絕。依
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被告已陷於
受領勞務遲延,自應依
原僱傭契約,約定之發薪日、薪資金額等條件給付工資及法
定利息。
爰依雙方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請求給付100 年6 月
至9 月之薪資及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又被告於96年1 月12
日違法解僱伊,並逕自停止應為之薪資給付,係因
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使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267 條,
被告亦應給付伊100 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144,000 元及
遲延
利息1,083 元(共計145,083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5,083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㈠按二造於
鈞院99年湖勞調字第3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前
案)審理時業已達成調解,原告並同意撤回當時已繫屬鈞院
之98年度湖勞簡調字第51號及99年度湖勞簡調第52號民事調
解事件。查原告於
系爭事件
聲請調解之標的,為給付薪資
請
求權,與
本件給付薪資請求權之
訴訟標的相同,此亦應為兩
造所不爭,由此可知,前案調解成立之內容,確係針對調解
成立當日,兩造互相就金額讓步所作成,則兩造間僱傭關係
已於99年12月16日
合意終止,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100 年6
月至9月 之薪水之理由。
㈡前案審理程序中被告所提出委任吳啟孝
律師為系爭事件之
訴
訟代理人之民事
委任狀,及吳啟孝律師複委任謝政曄之民事
委任狀,均分別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
各行為之特別
代理權,原告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成立之調
解,即與本人所為者有同一效力,且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
㈢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99年12月17日終止,原告就
上開重要爭
點所提起之其他相關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
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
生之一種
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是原告不得違反上開
陳述或終止僱用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10月2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嗣於96年1 月12日為
被告解雇。
㈡兩造於前案99年12月16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為
「兩造僱傭關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合意終止」。
四、本院之
心證
㈠按在
給付之訴,
訴之聲明即為訴訟標的,在請求給付金錢之
訴,無法僅憑訴之聲明一項識別訴訟標的,必須將訴之聲明
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結合,始能定其訴訟標的之範圍。
經查:
原告於前案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7年3 月29日至
98 年3月16日之薪資,共471,476 元;
備位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共261,000 元,經兩造於99年
12月16日成立調解之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
查核屬實。
而原告本件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及
遲延利息,與前案起訴請求之時間區段並不相同。是前案與
本件之原因事實既有殊異,依上開說明,依前案與本件起訴
原因事實所定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不相同
,是本件訴訟標的不受前案調解內容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原
告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㈡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代理
權之授與為有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除依民法第531 條之規定
有以文字為必要外,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亦無須一
定之方式。經查:
⒈按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調解,雖不生訴訟法上之效
力,然實質上仍係調解當事人互相所為之合意,仍生民法
上之效力,調解當事人即應受該合意之拘束。是依前案調
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兩造僱傭關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
十七日合意終止」,毋論其有無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兩造
當事人均應受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
⒉本件複代理人謝政曄於前案中,於99年12月16日,以被告
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達成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而謝政曄確經被告於前案中授與代理權,其代
理權之授權範圍包含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乙節,有被
告提出之授權書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依授權書
內文之記載:「和解權限係張家偉拋棄其餘請求,不得再
對希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所屬人員就本勞資爭議事件,
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且原告於96年1 月12日遭被告解
雇後,曾先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6年1 月份至
6 月份之薪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7
號民事
確定判決命被告給付218,33 5元,及其中203,226
元,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96年7 月份至12月份之薪資(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97年3
月29日至98年3 月16日之薪資(本院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
號,經兩造調解成立,即前案)、98年3 月17 日 至98年
6 月30日之薪資(本院99年度湖勞簡調字第51 號 ,後經
原告撤回)、98年10月1 日至99年3 月10日及99 年8月6
日至99年11月7 日之薪資(本院99年度湖勞簡調字第52號
,後經原告撤回),被告為一次解決與原告間有關薪資給
付之糾紛,並避免訟累,自有使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合法
終止之必要。是依授權書之內容及
經驗法則,被告授與謝
政曄代理權之範圍,及於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
,
堪信為真正。
⒊至原告質以謝政曄未於前案中提出上開授權書,授權書內
未加註授權日期,有臨訟偽造之嫌。惟授與終止勞動契約
代理權之授權行為,
非屬書面之要式行為,已如前述,謝
政曄未於前案中提出上開授權書,並不影響其
有權代理之
地位。原告僅空言指責上開授權書為偽造,尚難採信。是
原告主張謝政曄為無權代理乙節,並不足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代理人謝政曄業已達成兩造僱傭關係
於99年12月17日終止之合意,且謝政曄為被告之有權代理人
,則兩造之僱傭關係既已於99年12月17日終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0 年6 月份至9 月份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