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0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蘇義欽
陳勇全
被 告 麗黛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德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
)聲請對訴外人湯桂連服務於被告處之薪資
債權依法扣押,
並於民國99年1 月19日收取本院100 司執速字地3236號扣押
薪資命令及於100 年1 月31日收取移轉薪資命令,
裁定於新
臺幣(下同)60,855元,及其中60,000元部分自97年7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
費用1,000 元,自100 年2 月起至訴外人湯桂連自被告處離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湯桂連每月得向被告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經原告與
被告聯繫收款,
詎被告藉詞推委不為給付。
爰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
執速字第3236號
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回執以及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
到庭加以爭執,是原告主張湯桂連積欠原告60,855元債務
,且依據
上揭執行命令,湯桂連對被告之每月薪資
報酬等
債權之1/3,在債權總額60,855元範圍內,自100年1 月31
日起已移轉於原告等節,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本件
固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被告並未
異
議,然此並
非屬於訴訟上自認之效果,被告公司
乃有限公
司,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紙
可憑,
揆諸上揭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湯桂連對被告確實有債權額60,855元薪資
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惟原告當庭表示無從陳
報湯桂連於被告公司之任職證明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湯桂連是否領有被告公司
所發給之薪資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湯桂連是否對
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債權金額為何等事項均乏證據,尚
難認定被告應負給付扣押款之義務,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
代為清償湯桂連個人之欠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據本
院景100 司執速字第3236號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湯桂連對
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於60,855元之範圍內給付與原告,
自難為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湯桂連在被告公司確有薪資債
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60,855元,為無理由,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