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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0 年度湖小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台灣伊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凌慎 被   告 蘇育萱       蘇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育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蘇育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育萱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 倉管,被告蘇文彥為被告蘇育萱之連帶保證人,該保證內容 為:「具連帶保證人蘇文彥今擔保蘇育萱在台灣伊陶有限公 司、利洛有限公司任職,遵貴公司制訂的公司規章辦事規則 ,如在職期間,因違反規章,或侵占財物、貸款、失職、疏 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本連帶保 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蘇育 萱於100 年2 月16日向原告購買水龍頭2 組、馬桶蓋9 只、 肥皂架1 只、馬桶排水套管2 只,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13,240元,於收貨後即未再進公司上班,經原告屢次通知結 清款項仍未置理。爰依買賣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4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蘇育萱部分: 1.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密承諾書1 紙、出貨單 、統一發票各2 紙、存證信函2 份、回執3 張以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蘇育萱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0 年7 月22日送達予被告蘇育萱之戶籍地,由同居人 即其父蘇雄川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蘇育萱應給付原告買 賣價金13,240元,及自100 年7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 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蘇文彥部分: 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56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為免人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為他方受 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及於僱 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亦不及於非損害賠償債務,如受 僱人因故逃匿而代為搜尋是」,故人事保證所保證之對象, 為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亦即就受僱人之 損害賠償債務代負履行責任,如性質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 ,即非在保證範圍之內。又觀以卷附被告蘇文彥99年7 月29 日簽署之保證書,其內容略以「具連帶保證人蘇文彥今擔保 蘇育萱在台灣伊陶有限公司、利洛有限公司任職,... 如在 職期間,因違反規章,或侵占財物、貸款、失職、疏忽或其 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 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足證該人事保證契 約亦係約定人事保證人即被告蘇文彥僅就被告蘇育萱因「違 反規章,或侵占財物、貸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 等職務上行為致公司蒙受損失時,方代負賠償責任。從而, 本件被告蘇育萱就對原告所負之責既係買賣價金給付義務, 而非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被告蘇文彥人事 保證之保證範圍內,原告依人事保證契約對被告蘇文彥為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蘇育萱給付 1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蘇育萱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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