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752號
原 告 生產服務基金-醫療臺中420專戶
法定
代理人 郭泰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證明,逾期即
駁回其訴
。
1、曾為法人登記之證明。
2、若為
非法人團體,則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所在地、設
立之目的、獨立之財產、及經選任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
正者,法院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
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
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
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
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
法律行為,必須以團
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台上字一七八號判決
參照)
。
三、
本件原告起訴(原
聲請支付命令,
嗣經
債務人聲明
異議,視
為起訴),其名稱為「生產服務基金- 醫療臺中420 專戶」
是否已登記為法人,抑或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事涉當事
人能力之問題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定期間命原
告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