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752號
法定
代理人 郭泰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
正者,法院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團體之成立,
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
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
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
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
法律行為,必須以
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台上字一七八號判決
參照
)。
三、
本件原告起訴(原
聲請支付命令,
嗣經
債務人聲明
異議,視
為起訴),其名稱為「生產服務基金- 醫療臺中420 專戶」
,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①曾為法人登
記之證明。②若為非法人團體,則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所在地、設立之目的、獨立之財產、及經選任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證明。該裁定已於100 年9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
可參,然
迄今原告僅補正一紙財政部國庫機關專戶
核定表,且
觀諸該核定表,該開戶機關為國軍台中總醫院,
僅是開戶之戶名為「生產服務基金- 醫療臺中420 專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生產服務基金- 醫療臺中420 專戶」
顯然未符合前揭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
爰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