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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0 年度湖小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92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鍾富丞 法定代理人 鄭進添 被   告 宋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大順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宋天翔於民國99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 號前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黃國華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現場由社后派出所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係由訴外 人黃李春桃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59,332元(工資:41,027元;零件:18,305元),原告 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之求償權。 本件事故中,被告宋天翔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 應與僱用人即被告大順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區○○路○○○ 號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順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宋天翔於99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 號前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黃國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發生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以及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59,332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41,027元、零件為18,305元,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8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99年7 月2 日,應折舊7 年(未滿1 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6,475元(計算式: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7 年之 折舊額應為16,478元,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 1,830 元,加上工資41,027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2 ,857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0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即7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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