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920號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鍾富丞
法定代理人 鄭進添
被 告 宋天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大順通運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宋天翔於民國99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 號前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黃國華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現場由社后派出所派員處理。查
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係由訴外
人黃李春桃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
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59,332元(工資:41,027元;零件:18,305元),原告
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之
求償權。
本件事故中,被告宋天翔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
應與僱用人即被告大順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9,3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
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
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區○○路○○○ 號前處,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敍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順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宋天翔於99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 號前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黃國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
依職權調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發生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以及現場照片等核閱
無訛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59,332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41,027元、零件為18,305元,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 ,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8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
距肇事99年7 月2 日,應折舊7 年(未滿1 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6,475元(計算式: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7 年之
折舊額應為16,478元,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
1,830 元,加上工資41,027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2
,857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0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即7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