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990號
法定
代理人 張雅雯
原 告 李威德
訴訟代理人 金城威
被 告 王宥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和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整
。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威德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峰和
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7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3 段332 號前,
因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致撞損原告峰和
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原告李威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案經新北市汐止區長安
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欣慶汽車修理場修復後,原告峰和
交通有限公司支出必須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0元(其中工資
為19,200元、零件為5,100 元)。此外,因系爭車輛送修
期間計
4日無法營業,每日損失1,486元,總共造成原告李威德營業損失
5,944 元。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峰和交通
有限公司24,300,以及給付原告李威德5,944 元
等情;被告經
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7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3 段332 號
前,因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致撞損
原告峰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原告李威德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之右前車頭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駕照、行照以及營業損失公會
函等為證,本院又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道路交
通安全事故相關資料等核閱
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峰和交通有限公司主張之修復費用共
24,300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19,200元、零件為 5,100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0年9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
可參,距肇事100 年4 月11日,應折舊9 年8 個月(
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
舊4,590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故9年8月之折舊額應為4,590元,元以下4 捨5 入
),即零件僅得請求510 元,加上工資19,200元,共計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為19,71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李威德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排氣量不超過2,000 C.C.
,故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 元,修車日數為4 日,原告李威
德主張4 日之營業損失,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商業公
會函以及修車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其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為
5,944 元,亦屬有據。因此原告峰和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19,710元,以及原告李威德請求被告給付5,944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即800元,餘由原告峰和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