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湖小調字第607號
法定
代理人 夏婕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菁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運費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按起訴當日即民國100 年10月26日中央
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新臺幣30.125元折
算,核定為新臺幣95,613元(3173.89 ×30.125﹦95,6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扣
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500元。
二、
兩造間運送契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