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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0 年度湖簡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股份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魏哲偉 法定代理人 陳光和 上列當事人間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蔡金英之股份參佰股變更為原告所有,並 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參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開 拍賣被告公司股東蔡金英(歿)之股份300股,經原告以新臺 幣2,300元買受,原告已付清價金,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於100年7月19日,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 ,有該署士執木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13745號函可證,惟 原告持函請求被告辦理轉讓事宜,被告竟不辦理股東名義之 變更,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函及該處證明 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上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 之,且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 本名或名稱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至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則應由轉、受讓人雙方 填具轉、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會同向 公司辦理過戶。查原告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函及該處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該處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13745號義務人蔡金英( 歿)代繳義務人陳光和等4人執行事件案卷,經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股東名簿所載金蔡金英之股 份300股變更為原告姓名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 於股東名簿,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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