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大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炳炎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
吳志祥
邱建旼
何國豪
被 告 臺灣可億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輝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周美娟
葉儷香
張睿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
兩造為長期往來之廠商:
1.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6 日向原告訂購電源供應器產品1 批
,計1500pcs ,含稅價格新臺幣(下同)378,000 元,約
定付款條件為「25日月結90天」,原告已分別於99年8 月
3 日出貨200pcs(價金50,400元)、於99年8 月5 日出貨
400pcs(價金100,800 元)、於99年8 月31日出貨700pcs
(價金176,400 元)。
2.被告又於99年7 月19日向原告訂購電源供應器產品1 批,
計200pcs,約定付款條件為「25日月結90天」,原告已於
99年8月24日出貨。
3.被告另於99年7 月30日、99年8 月18日、99年10月7 日分
別送電源供應器產品各1 批請原告維修,修繕金額分別為
210 元、735 元、840 元,原告已分別於99年10月1 日、
99年10月29日完成維修。
㈡
詎被告積欠
上開買賣價金及維修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
之不理。
爰依買賣及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785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積欠上開買賣價金及維修費用等節均不爭執,然以:
原告販售之電源供應器有產品之保護機制失效、零件耐受度
不足、AC頭疑似空焊、AC接頭縫隙過大、基板焦黑、電容損
毀、MOSFET螺絲未鎖緊導致散熱不足、基板銅箔斷裂、內部
異音、保險絲未融斷但基板焦黑等瑕疵,那不是不良率的問
題,是安規上設計有問題,是被告就兩造99年5 月至7 月間
同產品之3 筆交易,主張
解除契約,並以原告應返還貨款共
513,000 元,與
迄今尚欠之買賣價金及維修費用相抵銷等語
置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9年7 月間先後向原告訂購電源供應器,迄今尚餘
378,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又於99年7 月30日、99年8
月18日、99年10月7 日分別送電源供應器產品各1 批請原告
維修,迄今尚欠維修費用1,785 元未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原告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及客戶出貨單、維修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0頁),
堪信為真
實,原告據兩造間買賣及
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
此限,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動
債權之附有
同
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
抗辯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18 號
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縱被告所述原告販售之電源供應器有上開瑕疵乙節為真
,且有依法解除與原告間99年5 月至7 月同產品之
買賣契約
、請求原告返還其已付貨款513,000 元之權利,然依民法第
369 條規定,買賣
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同法第259
條第1 款所明定,被告既
自承99年5 月至7 月間交易之貨物
尚未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反面101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之貨款,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原告對於被告關於99年5 月至7 月間貨
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既未歸於消滅,且
渠等就該債務之存在
又有爭執,即與前開抵銷之要件不合,被告尚無權以99年5
月至7 月間其餘貨款主張與
本案買賣價金及維修費用相互抵
銷。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0 年1 月25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100 年1 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及維修費用共379,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