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津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建璋
被 告 程美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
,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刊載通知書(節本)之新聞紙
,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業於100 年8 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
迄未為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