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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0 年度湖簡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汐茂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庚文 訴訟代理人 謝文通 被   告 聯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被   告 陳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辰聖 複 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 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建銘係被告聯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揚公司) 之受僱人。民國99年9 月29日12時22分許,被告陳建銘因執 行職務,駕駛被告聯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汐萬路1 段方向行駛, 行經汐萬路2 段62巷口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左前方葉子板、左前後門、左邊後視鏡受損,被告陳 建銘於警詢時曾承諾負擔全部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1,30 0 元(含工資38,000元、零件材料103,3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否認,然爭執賠償費用應扣 除零件材料之折舊金額,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占用部分車道 ,原告應係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陳建銘係被告聯揚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 因前揭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1 月19日函附有關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員警報告、現場照片、 監視器紙本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0號卷第23-32 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陳建銘執行職務中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就該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41,300 元,由卷附估價單 觀之,工資部分為38,000元、材料零件部分為103,300 元(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0號卷第14頁)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請求中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5 月,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距肇事日期99年9 月29日,應折舊2 年5 個月(未滿1 月, 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8,49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 求34,806元(計算式:103,300 -68,494=34,806)。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於72,806元(計算式: 38,000+34,806=72,806)範圍內,方屬有據。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陳建銘曾於警詢時表示願負擔全部費用等語,惟此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 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陳建銘)其表示其汽車DI-6589 (即系 爭車輛)車損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至於DI-6589 號自小客車 所損壞金額不足部分由第一當事人負責」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0號卷第7 頁),尚無由推 得被告陳建銘表示願意負擔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以外之全部修 復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 容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而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上字第2433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陳建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如 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紙本畫面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路旁雖劃設白 線,然系爭車輛約有1/4 之車身占用車道,致被告陳建銘於 閃避前方彎道駛來之對向車道車輛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 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0號卷第27 -31 、32、24頁),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亦 為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陳建銘 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 ,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0% 。換言 之,就系爭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 即58,245元( 72,806X80%=58,245 ,元以下4 捨5 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 月14日 分別送達予被告陳建銘、被告聯揚公司收受,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0 號卷第20、2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100 年1 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8,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103,300 ×0.369=38,118 第2年折舊額 (103,300-38,118)×0.369=24,052 第3 年之5 月折舊額(103,300 -38,118-24,052)×0.369 × 5/12=6,324 3年5月之折舊額為 68,494元(計算式為:38,118+24,052+ 6,324 =68,4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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