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羿靚
陳浩茹
蔡秀伶
被 告 保佰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正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所核發士院景
九十九司執強字第四一○四五號
執行命令,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起至訴外人高素珠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叁拾
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及
執行費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高素珠每
月應領各項勞務
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高素珠前因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經慶豐銀行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民事簡易訴訟,取得
確定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而原告已於民國99年3 月6 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
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
㈡99年間原告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訴外人高素珠受僱於
被告之每月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 月3 日核發執
行
扣押命令及99年10月4 日核發
債權移轉命令在案。依
上揭
扣押暨移轉命令,被告本應將訴外人高素珠每月應支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
予以扣押,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32,437 元及自8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060 元
之範圍內,按月就訴外人高素珠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之3 分之1 ,移轉於原告,
惟被告拒絕執行扣薪,致原告債
權無法受償。
㈢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固不否認訴外人高素珠自95年起
迄今均任職於被告,又
月薪為21,000元等事實,惟爭執訴外人高素珠並未積欠上開
信用卡消費款,原告對訴外人高素珠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為
: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
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
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
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4713
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 、10、11 -12、13-14
、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045 號原告
與訴外人高素珠間清償債務案卷、訴外人高素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1、39頁)核閱
無訛
,被告亦不否認訴外人高素珠自95年起迄今確實任職於被告
,月薪為21,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反面)。則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045 號原告與高素珠間清償債務案件既
已於99年10月4 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即債務人高
素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132,437 元及自87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
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060 元範圍內,就訴外
人高素珠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3 分之1 ,移轉於原
告,訴外人高素珠因此喪失該債權,原告始為該債權之主體
,且該執行命令已於99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未於10
日內聲明
異議,已確定在案。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移轉執行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
㈡被告雖以前詞
抗辯,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提出協調會紀
錄之會議結論僅載明:「有關高素珠女士及詹正義先生對法
院判決應給付予慶豐商業銀行之款項仍有爭議一案,續請依
法律訴訟程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表示尚有
爭議,亦無由
佐證其辯詞,且本件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既係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生
既判力,訴外人高素珠未依法
提起再審或債務人
異議之訴且獲勝訴判決,自
難認該債權已
清滅或不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訴外人高素珠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99
年10月4 日所核發士院景99司執強字第41045 號移轉命令內
容,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起至訴外人高素珠離職之日止,在
132,437 元,及自8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及執行費1,06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高素珠每月應
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 元(第一審
裁判費1,440 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