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07號
原 告 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錦文
訴訟代理人 李玫芳
被 告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杉榕
訴訟代理人 涂詩娥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
兩造於民國83年8 月1 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至84年8
月1 日止由被告經銷原告之電腦軟體產品,每月最低承銷量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向原告訂購承銷,
經原告自動送貨予被告,被告仍不願給付價金甚且拒收,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乃起訴向被告
求償,
嗣經纏訟多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㈣字第72號判決原告敗訴,再經
最高法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
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
上訴後確定(下稱
系爭案件)。
㈡
惟被告於系爭案件審理中,曾向法院承認確於84年5 月12日
收受由原告寄送之PE3 (DW3 )電腦文書軟體豪華版120 套
(每套價值3,000 元)及標準版100 套(每套價值1,500 元
)(以下合稱系爭產品),總價共51萬元,是被告受有51萬
元之不當得利。又因系爭案件原告敗訴之故,原告須給付被
告7 萬元訴訟費,經原告將
上開兩筆費用互為抵銷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44萬元。
㈢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
自8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領受系爭產品後,即於84年5 月19日以誤送
為由函知原告領回;況原告之
請求權自得行使日起,
迄今已
距15年之久,當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聲明為: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於84年5 月12日領受原告所寄送、價值共51萬元之系爭
產品。
㈡被告於84年5 月19日曾發函通知原告領回系爭產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
12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
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
進行,至於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
礙,
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
要旨可佐)。
本件原
告主張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非係以被告於84
年5 月12日領受有原告寄送之系爭產品,惟原告當時欲對被
告行使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例如
附有條件或期限),應認原告自被告領受之日起,其請求權
即在可行使之狀態。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系爭案件於96年
7 月26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
定,始知悉其權利得以行使等語。然查時效制度之存在,兼
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交易秩序,並簡化
法律關係,避免舉
證上之困難之公益性質;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同民
法第197 條、第988 條之1 第3 項、第1030條之1 第3 項、
第1030條之3 第3 項及第1146條第2 項等規定,係以權利人
知悉受有損害為
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始點,是權利人因不知悉
其權利狀態而未能行使其權利,雖因而蒙受時效之不利益,
但仍不得偏重其權利之保護而忽略時效制度之公益性。是原
告在被告領受之日即84年5 月12日後逾15年之100 年4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51
31號卷內原告
起訴狀上所蓋法院收狀戳章),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其所主張之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被告拒絕返還,要
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
萬元,及自8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