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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0 年度湖簡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明       林宜甄 被   告 豪勇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所核發士院 景九十九司執如字第二○一五九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起至訴外人詹元翔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叁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捌佰 貳拾玖元之範圍內,且按各債權人之比例,按月將訴外人詹元翔 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36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為為:「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9年9 月 12日所核發士院景99司執如字第20159 號執行命令,自民國 99年9月起至訴外人詹元翔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103,636元 ,及自民國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捌佰貳拾玖 元之範圍內,且按各債權人之比例,按月將訴外人詹元翔每 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核其所為,分別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債權人前取具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訴 外人即債務人詹元翔於被告3分之1薪資債權,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0159號受理,並於民國99年9月12日核 發債權移轉命令在案。惟查,本件被告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核發扣押命令期間提出異議,復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 發債權移轉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 即債務人詹元翔之3分之1薪資債權業已移轉至原告無誤。詎 被告拒不遵行上述執行命令,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執行命令 、債權憑證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15 9 號原告與詹元翔間清償債務案卷查明,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0159 號原告與詹元翔間清償債務案卷查知該案已於99年 9 月12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將訴外人即債務人詹元翔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已送達被告,被告並未 於10日內聲明異議,已確定在案。原告即得依上開移轉執行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從而,原 告據此為上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 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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