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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0 年度湖簡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8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甘興國 法定代理人 曹晉魁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福 被   告 陳啟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 幣玖仟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88年間,被告七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 全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七億公司)及訴外人 獅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王公司),邀同被告陳啟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2 段 201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8年10月 15日起至90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3 個月為1 期,於每期始 日繳付,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9,300 元,其中187, 068 元由被告七億公司負擔、32,232元由獅王公司負擔(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陳啟吉則就被告七億公司、獅王公 司在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詎被告七億公司自90年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計至 90年10月14日租約屆滿為止,共積欠3 期即9 個月之租金 1,683,612 元(計算式:187,068 ×9 =1,683,612 ),縱 經扣減租賃保證金439,000 元,仍欠1,244,612 元,近年來 雙方雖曾多次協商,惟未能達成還款協議。 ㈢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244,612 元(其中841,806 元為 90年1 月15日起至90年5 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計算式:18 7,068 ×4.5 =841,806 】,另402,806 元為90年6 月1 日 起至90年10月14日止積欠之租金扣除租賃保證金439,000 元 【計算式:(187,068×4.5)-439,000 =402,806 】)。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4,612 元,及自90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七億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應給付90年1 月15日起至90年 5 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共841,806 元乙節表示不爭執,並表 示就此部分不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對原告其餘主張,則均以罹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故拒絕給付為由抗辯。 ㈡被告陳啟吉表示援用被告七億公司之答辯(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 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之約定 ,原告就90年1 月15日起至90年10月14日止被告七億公司應 繳付租金之請求權,分別於89年11月15日、90年2 月15日、 90年5 月15日、90年8 月15日即在可行使之狀態,故依法至 94年11月14日、95年2 月14日、95年5 月14日、95年8 月14 日即分別罹於5 年消滅時效。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 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742 條第1 項揭櫫甚明。且此消滅時效完成之 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 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七億公司雖曾於93年2 月16日發函向 原告表示:「據來示,本公司前尚積欠貴公司自90年1 月15 日至90年10月14日之租金1,244,612 元乙案,經查該項欠款 係本公司於92年8 月復業前所積欠之款項,既為本公司之欠 款,自當會同連帶保證人作儘速之處理」(見本院卷第45頁 ),可認其就90年1 月15日起至90年10月14日止積欠之租金 有所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自此起算至98年2 月15 日止,原告上開租金請求權復再罹於5 年消滅時效。即原告 100 年6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原告起訴狀上所蓋 法院收狀戳章)時,其就被告七億公司90年1 月15日起至90 年10月14日止積欠之租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七億 公司自均可以此抗辯拒絕返還,被告陳啟吉亦均得依民法第 742 條第1 項援用被告七億公司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茲 就原告各部分請求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1.原告請求90年1 月15日起至90年5 月31日止之租金841,80 6 元,及自9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七億公司應給付原告90年1 月15日起 至90年5 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本金共841,806 元,為被 告七億公司所同意,被告七億公司亦表示不以時效消滅 為由抗辯(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七億公司敗訴之判決。 (2)又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七億公 司及獅王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啟吉)願連帶保 證乙方在本契約上所負一切債務,並中途不得終止保證 契約,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1頁)。而 被告陳啟吉對被告七億公司積欠之上開租金本金數額既 不爭執,就此部分亦表示僅援用被告七億公司之答辯(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 被告七億公司就此部分並無答辯,已如前述),依前揭 約定,自應就被告七億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即就被告七億公司90年1 月15日起至90年5 月31日止積 欠之租金本金共841,806 元負連帶清償之責。 (3)至原告就此部分固併請求自9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查被告七億公司雖對此部 份積欠之租金本金表示不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然其既 同時表示就本件原告之其他請求仍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陳啟吉並表示援用被告七億公司之答辯(見本院 卷第47頁反面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其 等就此本金所生利息部分仍有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 付之意思,則此部分租金本金之利息債權,應自原告起 訴之日即100 年6 月8 日(見本院卷原告起訴狀上所蓋 法院收狀戳章)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回溯5 年計算即 95年6 月9 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9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請求90年6 月1 日起至90年10月14日止之租金402,80 6 元,及自9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 復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 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 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 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 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裁定 、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 訴時就被告七億公司90年6 月1 日起至90年10月14日止積 欠之租金402,806 元部分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 抗辯拒絕給付在卷,詳如前述,其效力當及於從權利即已 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是被告七億公司就此部分拒絕返還 ,被告陳啟吉依民法第742 條第1 項援用被告七億公司時 效之抗辯而就此部分拒絕給付,均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再主張其曾於98年7 月3 日、100 年1 月5 日、 100 年2 月17日向被告七億公司請求本件債務,被告七億公 司亦曾於98年7 月9 日、100 年1 月31日向原告表示承認本 件債務,時效因而中斷,並提出原告發出之函文3 份(見本 院卷第36、37-38 、34-35 頁)、被告七億公司發出之函文 2 份(見本院卷第29、39頁)以為證。惟按所謂消滅時效中 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 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 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可佐 )。本件原告98年7 月3 日、100 年1 月5 日及100 年2 月 17日對被告七億公司之請求,因已係在時效完成(98年2 月 15日)後,當無時效中斷可言;再細觀被告七億公司98年7 月9 日、100 年1 月31日之函文僅記載:「本公司為表示積 極償還租金之誠意,歷經多次減資、增資,改善財務,彌補 虧損,並與各股東商議願意支付積欠租金至正式停業日(90 年5 月)共計4.5 個月,金額為841,806 元」、「本公司第 八屆董事會開會確認同意償還貴行之積欠租金為841,806元 ,期間為90年1 月15日至90年5 月31日(此為實質承租期間 )」等文(見本院卷第29、39頁),無從顯示被告七億公司 係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而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況其於該2函文中所表示願意給付者, 亦明確限定於90年1 月15日至90年5 月31日積欠之租金本金 841,806元,實難認其就該部分租金自90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90年6 月1 日起至90年 10月14日止積欠之租金及遲延利息部分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而生承認、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1,806 元(90年1 月15日起至90年5 月31日止被告七億公司積欠之租金),及自95年6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375元(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9,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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