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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0 年度湖簡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39號 原   告 龔明華       朱雨東       楊志偉       鄧黃金枝即鄧榮錫.       鄧仁傑即鄧榮錫之.       鄧凱偉即鄧榮錫之.       鄧國廷即鄧榮錫之.       鄧伊君即鄧榮錫之. 兼 共 同 蘇志仁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東方懷石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原告,並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20萬元外,另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原告為原告蘇志仁、鄧榮錫、龔明華、朱雨 東、楊志偉,並撤回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請求,被告對原告 所為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鄧榮錫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經鄧榮錫之繼承人鄧黃金枝、鄧仁傑、鄧凱偉、鄧國廷、 鄧伊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志仁、龔明華、朱雨東、楊志偉及被繼承 人鄧榮錫為東方懷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原告未曾 出租水利地及公有地予他人停車,所出租供他人做為停車位 使用之土地,為建成段95號土地,另原告私設柵門之位置係 屬原告於99年4 月12日向美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順 興業公司)借用之住宅區土地,且原告設柵門之原因,係因 被告違反99年10月1 日原告與改制前之汐止市公所、里辦公 室所達成市公所移置三座福木花台之協議,又於100 年2 月 7 日將花台置放原處。然於100 年3 月12日晚間9 時15分觀 天下新聞有關「新北市○○鄉○路○○巷有柵門,往基隆河此 路不通」之新聞中,記者引述被告之陳述稱:「里長說管委 會通過,不過合法性卻受到質疑,因為管委會質疑里長擺的 這些盆栽妨害出入,不過當初里長為什麼會這麼做,是為了 防止停車,他拿出他的照片,他就說,他就說,這裡停放的 車輛,有些居民就懷疑是管委會出租停車位,尤其這裡是水 利地,合法性他們難以接受。」被告表示:「里長是因為接 受民眾反應,說這個是公有的地,為什麼能佔用為私人的停 車場承租給別人,那里長因為接受了民眾的反應才出來,那 乾脆給他作成綠化的盆栽。」、「部分的門的土地,他一部 份是在前舊的建設公司美順建設公司,一部份的權狀在東方 山河二期上,所以不完全都是美順的地,那我們的管委會, 懷石的管委會,他口口聲聲說,他是有跟建設公司借來使用 ,但是我覺得不管你有沒有借來使用,這個門也不是完全你 們美順建設公司的地,那你是不是要大家民眾一個方便。」 被告以「質疑」、「懷疑」、「民眾反應」之方法,利用觀 天下新聞散布不實言論於眾,指摘、傳述毀損原告名譽,使 原告名譽在汐止區的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 上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七星農會水利會、新北市政府及國有 財產局共同所有,並非原告所稱為美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縱令原告係屬有權占有,其有權占有之部分面積亦僅約 細微之平方公尺。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住戶羅新生,且 被告為現任里長,對系爭土地有被竊佔之情事,適度使用「 質疑」、「懷疑」、「民眾反應」的掩飾性用語,並無不妥 ,伊是針對公共議題發表言論,並沒有任何人身攻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 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 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 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 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 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 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 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 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 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又真實與否之問 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 、第792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可參。 四、原告主張:100 年3 月12日晚間9 時15分觀天下新聞有關「 新北市○○鄉○路○○巷有柵門,往基隆河此路不通」之新聞 中,記者引用被告之陳述稱:「里長說管委會通過,不過合 法性卻受到質疑,因為管委會質疑里長擺的這些盆栽妨害出 入,不過當初里長為什麼會這麼做,是為了防止停車,他拿 出他的照片,他就說,他就說,這裡停放的車輛,有些居民 就懷疑是管委會出租停車位,尤其這裡是水利地,合法性他 們難以接受。」被告亦表示:「里長是因為接受民眾反應, 說這個是公有的地,為什麼能佔用為私人的停車場承租給別 人,那里長因為接受了民眾的反應才出來,那乾脆給他作成 綠化的盆栽。」、「部分的門的土地,他一部份是在前舊的 建設公司美順建設公司,一部份的權狀在東方山河二期上, 所以不完全都是美順的地,那我們的管委會,懷石的管委會 ,他口口聲聲說,他是有跟建設公司借來使用,但是我覺得 不管你有沒有借來使用,這個門也不是完全你們美順建設公 司的地,那你是不是要大家民眾一個方便。」等語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翻拍光碟及譯文一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正。 五、經查: ㈠兩造所爭執原告有無出租與他人(即證人羅新生)供作停車 位使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在新北市○○區○○ 段○○號地號、81號地號及78地號,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分別 為七星農田水利會、中華民國及新北市政府,此為原告所自 陳,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 頁)。系爭土地既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取得出租土地之使用權,則被告於上開陳述中,質疑 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作為停車使用之合法性,顯非不 實之陳述。 ㈡被告陳述原告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證人羅新生之行為,業據被 告提出日期為99年1 月(收費期間為98年12月)及99年2 月 (收費期間為99年1 月至2 月)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 頁及第27頁反面),又依收據所記載,收費對象即為羅新生 ,堪認被告確已為相當之查證,且依其查證結果,被告有可 信之依據足認原告有出租系爭土地之事實。雖證人羅新生到 庭證稱:伊向東方懷石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的土地,是系爭 土地旁邊的空地,伊有繳了三個月的停車費,但後來因為伊 所承租的土地被圍起來,原告蘇志仁告訴伊可以停在系爭土 地上,伊就停在那個位置。伊停在系爭土地上時,管委會沒 有跟伊收過錢。之後被告告訴伊該處不可停車,伊就沒有再 停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即前東方懷 石社區總幹事楊明華也稱:羅新生將停車位置移到系爭土地 後,管委會就沒有再向羅新生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 面)。但查:原告並無提供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使用之權限, 業如前述,且原告係先出租他筆土地予羅新生在前,嗣因原 告無法提供原所出租之土地予羅新生繼續使用,乃指示羅新 生在系爭土地上停車。再系爭土地上有設置車擋,有被告提 供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該車擋為證人楊明華於 永豐銀行將原出租於證人羅新生停車之土地圍起後所設置, 此為證人楊明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則羅新生在 客觀上有於系爭土地上停車之事實,原告甚且於系爭土地上 設置車擋,以表彰其對系爭土地之專有使用權,是一般人依 其行為之外觀,合理之推測為原告與羅新生係單就租賃標的 物有所變更,而無從認知原告與羅新生間之基礎法律關係有 所異動。是原告取得羅新生繳納費用之收據,並確認系爭土 地確為原告提供予證人羅新生停車,堪認被告已盡合理之查 證義務,縱被告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與證人羅新生停車間之 法律關係,究係基於租賃(即有收租金)或使用借貸(即未 收租金),或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水利地,有所誤認,而為錯 誤之陳述,據上說明,亦不影響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認定。 ㈢依原告自行提出圍籬所在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43頁),該 圍籬跨及752 地號及755 地號土地。再依原告提出之所有權 及擺設花台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0頁),755 號土地並未經 原告向美順興業公司借用。又依被告提出之「研商本市○○ 區鄉○路一段55巷底有關都市○○道路用地占用案」會勘紀 錄會議結論第3 點亦記載「另該巷底空地上設有鐵欄杆圈圍 部分,因尚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權屬機 關」,足認被告所稱原告設置圍籬之土地,並非全為原告向 美順興業公司借用所得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尚難認被告故 以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或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所為 事實之陳述,或與事實相符,並非惡意攻訐他人,自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規範之保障,而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損害原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要非可採。又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則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部分之爭點,自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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