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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0 年度湖簡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江榮 訴訟代理人 魏綺萱 被   告 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駿樺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騰原名楊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玖佰零叁元,及各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新 北市○○區○○路1 段280 號之第一銀行汐止分行,以及臺 北市○○區○○路5 段458 號1 樓之臺灣銀行東湖分行,有 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更名前為駿樺鋼鐵有限公司)簽發、 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708,903 元、付款人分別為第一銀 行汐止分行以及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如附表之支票3 張,屆 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 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903 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710 元 (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 │ 1 │ 326,386│100.5.10│100.7.19│0300│ BA0000000│ │ │ │ │ │2269│ │ │ │ │ │ │2 │ │ ├──┼────┼────┼────┼──┼─────┤ │ 2 │ 227,067│100.6.10│100.7.19│0310│ AB0000000│ │ │ │ │ │0088│ │ │ │ │ │ │3 │ │ ├──┼────┼────┼────┼──┼─────┤ │ 3 │ 155,450│100.4.10│100.4.11│同上│ A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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