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元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崇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被 告 翔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君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向原告購買藏青色棉
布料(下稱
系爭藏青色布料)乙批,數量為1 千碼加減5 %
,經原告於99年2 月9 日交貨988 碼,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42,124 元。然被告收受貨品後竟拒絕給付貨款。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
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2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查被告99年11月25日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
第四條載明:(一)目視檢查:須符合本單規格/數量說明
:另外觀不得破洞、傷痕、污穢及油損現象。(二)品質保
固:若交貨發現瑕疵(未達附件一、物性檢驗標準),廠商
須無條件負擔善後
等情。因此系爭藏青色布料於100 年2 月
9 日交付被告後,被告僅就外觀有無破洞、傷痕、污穢及油
損現象為目視檢查。
惟因被告曾於99年5 月17日採購單向原
告採購相同材質布料,原告交付後,經被告製成「特勤勤務
服裝」交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大隊於10
0 年1 月4 日發函通知被告該布料有成品布重、柔軟度、透
氣度等3 項未符合契約約定,因此被告即通知原告系爭布料
恐亦有相同之瑕疵等語,惟原告皆藉詞拖延,並於100 年2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來相關資料解釋系爭布料並無瑕疵
云云
。然系爭藏青色布料經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委託財團法人
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就上述成品布重、透氣度、柔軟度為鑑
定後,系爭藏青色布料未達系爭採購單附件一所定之物性檢
驗標準,是系爭藏青色布料確未符合約定之品質。爰依上開
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布料之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自
無庸給付原告系爭貨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99年5 月17日向原告訂購藏青色棉布料乙批,經被告
製成服裝交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該大隊於
100 年1 月4 日發函通知被告該布料有成品布重、柔軟度、
透氣度等3 項未符合契約約定。被告在得悉該藏青色棉布料
未符合約定品質前之99年11月25日,向被告採購與99年5 月
17日相同材質之系爭藏青色布料及卡其色布料各乙批,並約
定該布料應符合系爭採購單附件一所定之物性檢驗標準。被
告於100 年2 月9 日交付系爭藏青色布料988 碼,價金共計
142,124 元。惟經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送驗後,系爭藏青
色布料之布重、透氣度、柔軟度,未達系爭採購單附件一所
定之物性檢驗標準,確有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經被告以
100 年7 月18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單(見本院卷
第2 頁)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見本院
卷第66頁)在卷
可憑,自
堪信為真正。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定有
明文。
經查:系爭藏青色布料,其布重、透氣度、柔軟度,
未達系爭採購單附件一所定之物性檢驗標準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系爭藏青色布料,有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應可認定。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採
購單之買賣契約,
即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0 年2 月9 日出貨,被告遲至100 年
6 月始送驗,怠於檢查,且怠於為瑕疵之通知,應依民法第
356 條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然查:
㈠按民法第356 條係屬
任意規定,買賣契約當事人得就檢查之
方法、範圍及期限為個別之約定。經查:依系爭採購單第四
條第一款載明:「目視檢查:須符合本單規格/數量說明:
另外觀不得破洞、傷痕、污穢及油損現象。」足認兩造所約
定之檢查方法為以目視方式檢查。至目視檢查不能發現之瑕
疵,如系爭藏青色布料之物性,應屬
非依約定檢查方法所能
即時發現之瑕疵。是被告依目視方式檢查系爭藏青色布料之
外觀,應認被告已盡檢查之義務。
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其立法目的係為即早確定買
賣交易是否順利完成,兼為保全有關瑕疵之證據資料。再買
受人檢查買賣
標的物,係為發現瑕疵是否存在,如買受人已
知悉瑕疵之存在,即無需再行履踐檢查之行為。經查:系爭
藏青色布料與被告於99年5 月17日訂購之藏青色布料,係屬
相同材質之布料。而被告於99年5 月17日訂購之藏青色布料
,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 年1 月4 日通
知其布重、柔軟度、透氣度,經送驗後未符合物性檢驗標準
。而系爭藏青色布料與該批布料材質既屬相同,被告因而可
得悉系爭藏青色布料亦有相同之瑕疵,即無逐批另行送檢之
必要,尚難以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收受系爭藏青色布料後
,未將系爭藏青色布料另行送驗,認被告未盡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之義務。
㈢原告曾以100 年2 月21日標題為「藏青與卡其測試報告,詳
如附件,請接收。」之電子郵件,寄送布料測試報告予被告
,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
被告於99年5 月17日僅採購藏青色布料,係在系爭採購單始
除採購系爭藏青色布料外,另採購卡其色布料,
堪認前揭電
子郵件確係在商議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所生之糾紛。又上開
電子郵件之日期已在原告100 年2 月9 日交付貨品之後,足
信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布料測試報告,並非被告為決定購買
與否,需先確認系爭藏青色布料之物性,要求原告所提供,
而係被告確曾告知系爭藏青色布料亦有可能與物性檢驗標準
不符,原告始會於交付系爭藏青色布料後,再行提供系爭藏
青色布料之檢驗報告予被告
參酌。是被告辯稱:其已盡從速
通知之義務,應屬可信。
六、綜上,系爭藏青色布料確有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
被告已盡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
之規定解除契約,即屬有據。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42,124 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