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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0 年度湖簡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賴宏翼 被   告 台鑫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良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所核發士院景 一○○年度司執富字第四二○一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年二月 起至訴外人黃傳興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 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玖佰柒拾叁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黃傳興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債權人前取具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訴 外人即債務人黃傳興於被告3 分之1 薪資債權,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字第4201號受理,並分別於民國100 年 2 月8 日及100 年2 月23日核發債權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 案。惟查,本件被告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期 間提出異議,復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傳興之 3分之1薪資債權業已移轉至原告無誤。詎被告拒不遵行上述 執行命令,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執行命令 、債權憑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法代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4201號原告與黃傳興間清償債務案卷查明,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4201號原告與黃傳興間清償債務案卷,查知該案已於 100 年2 月18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將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傳興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業已送達被告,被告 並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已確定在案。原告即得依上開移轉 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從而 ,原告據此為上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 下同)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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