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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0 年度湖簡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趙錦隆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登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100 年度司票字第7220號),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 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其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 然不符,亦未見原告之印鑑章或指紋捺印,則系爭本票既非 原告所簽發,被告自不得持該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爰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一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機車,乃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自 一俐公司受讓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故取得系爭本票及該債 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與事實不符。 ㈡況該機車過戶至原告名下後,馬上又辦理過戶,查過戶均需 原告本人之證件正本,故原告應自始知悉,其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等語,實難想像。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 實性,就系爭本票是否確由原告簽發而非屬偽造一事,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上「趙錦隆」之簽名,與原告 自承同張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申請人資料欄中『申請人欄位 』」、「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中『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 其親簽之簽名、其申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甸 愛心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親簽之簽名、其申 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 欄位」親簽之簽名及其101 年1 月3 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經 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歸納分析、特 徵比對法檢視結果,筆劃特徵為相同乙節,有該實驗室101 年1 月17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4 頁), 堪認被告應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空言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 ,並否認簽名之真正云云,顯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 │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 │ │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 │ ├──┼─────┼─────┼──────┼─────────┤ │ 一 │100.09.19 │100.10.20 │ 6萬元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 │ │ │ │ │ │20%計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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