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
被 告 文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 文
上列被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被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叁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杜文雙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99年度湖
勞簡字第1 號)於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0 年 8
月9 日逕以裁定命
兩造分別補繳先前因
訴訟救助得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其中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076 元,
惟被告卻向本院繳納2,569 元,此有
裁判費收據
1 紙在卷
可憑,是
顯有溢繳493 元訴訟費用之情事,
爰按前
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
上開溢繳金額,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