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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0 年度湖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哈拉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保泰 相 對 人 于緒臨即哈拉視聽歌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 法第5 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 之;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 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緣兩造間曾有債務糾紛,聲請人曾依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嗣兩造間之 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30817 號判決 確定,聲請人乃發函請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早於民國95年間即遷離營業地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100 年5 月24日復函知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為此依民 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 人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弄○ 號,有 戶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 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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