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哈拉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保泰
相 對 人 于緒臨即哈拉視聽歌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
非訟事件
法第5 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
準用
之;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
名時,由表意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
聲請人陳述略稱:緣
兩造間曾有債務糾紛,聲請人曾依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提供
擔保,
嗣兩造間之
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30817 號判決
確定,聲請人
乃發函請相對人就
擔保金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早於民國95年間即遷離營業地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100 年5 月24日復函知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為此依民
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
人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弄○ 號,有
戶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
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