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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周南 被   告 陳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4年4 月起至85年6 月止,任職於訴外人 儀軍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軍公司),並擔任經理 一職,但儀軍公司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使得原告於60 歲之際辦理退保金時無儀軍公司之投保紀錄,導致原告權益 受損,故當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87,500元【計算式: 月薪75,000X(1 + 2 /12)】。此外原告任職儀軍公司1 年 2 個月期間,如實繳交所得稅,儀軍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致使原告權益受損,若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後果將不 設想,所幸一切平安,故特此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1 個月之 薪資75,000元。最後,原告短付被告薪資總計198,076 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60,576 元等情;被 告到庭則表示不論是被告本人或者儀軍公司均未曾聘僱原告 。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 出之勞工保險局函、轉帳收入傳票以及連線交易認證單,並 未能證實原告曾受雇於被告或訴外人儀軍公司,原告復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曾任被告或訴外人儀軍公司之員工。次 查,依原告於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其受 雇於訴外人儀軍公司被告,亦即本件被告並非系爭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僱傭契約」以及「侵權行為」之主體,是其 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當事人即有欠缺。綜上,原告尚無 法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之事實或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致原告遭受損害。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60,57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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