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周南
被 告 陳啟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4年4 月起至85年6 月止,任職於訴外人
儀軍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軍公司),並擔任經理
一職,但儀軍公司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使得原告於60
歲之際辦理退保金時無儀軍公司之投保紀錄,導致原告權益
受損,故當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87,500元【計算式:
月薪75,000X(1 + 2 /12)】。此外原告任職儀軍公司1 年
2 個月
期間,如實繳交所得稅,儀軍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致使原告權益受損,若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後果將不
堪
設想,所幸一切平安,故特此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1 個月之
薪資75,000元。最後,原告短付被告薪資總計198,076 元。
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60,576 元
等情;被
告到庭則表示不論是被告本人或者儀軍公司均未曾聘僱原告
。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
出之勞工保險局函、轉帳收入傳票以及連線交易
認證單,並
未能證實原告曾受雇於被告或訴外人儀軍公司,原告復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
足證其曾任被告或訴外人儀軍公司之員工。次
查,依原告於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自陳,其
乃受
雇於訴外人儀軍公司
而非被告,亦即本件被告並非
系爭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
僱傭契約」以及「
侵權行為」之主體,是其
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以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綜上,原告尚無
法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之事實或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致原告遭受損害。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僱傭契約以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60,57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970元(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