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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勞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謝禮忠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愉婷 被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進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 餘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零 伍元,餘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告 知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規定「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當工作可供安置」 之事由,將原告資遣,並通知原告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即無須 前往上班,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 假工資、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短少領取之六個月失業給 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 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因提早就業,實際受領一 個月之失業給付,其後係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之規 定,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因被告短報原告之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薪資,致原告所得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減少 ,遂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之金額為一萬 四千二百八十元,另追加請求短少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萬五千八百元,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 費、特別休假工資、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短少領取之失 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二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其中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五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三萬五千七百元自一百零二 年六月二十八日(即追加之訴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上可認為相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又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機器設備維護人員,每月工資四萬五千元,然被 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主張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 所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之事由,將原告資遣,並通知原告自同年四月一 日起即無須前往工作,然被告未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 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且 原告發現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時,竟短報投保薪資,僅以每 月二萬零一百元投保,並因而短少提撥原告應有之勞工退休 金,總計被告短付之金額如下: ㈠預告期間工資三萬元:原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一 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工作年資二年七月 ,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每月工資為四萬五千 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為三萬元(計 算式:45,000×20÷30=30,000)。 ㈡資遣費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 資為二年七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應給付31/24(計算式:2又7/12×1/2=31/ 24)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而原告每月工資為四萬五千元 ,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 元(計算式:45,000×31/24=58,125)。 ㈢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 作年資為二年七月,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每一 年應有特別休假七日,原告工作第二年之特別休假七日,及 工作第三年依比例計算之特別休假三點五日均未休假,被告 應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工資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計算式:45,000÷30×10.5=15,750)。 ㈣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原告每月工資 為四萬五千元,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原 告提撥退休金,且不得低於月薪百分之六即二千七百元,故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三十一個月,被告應提撥八萬三千七百元 (計算式:45,000×6﹪×31=83,700 ),但被告係以低報 之月薪二萬零一百元計算,每月僅提撥一萬二千零六元,且 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並未提撥,被告共短少提撥四萬七千五百 二十元(計算式:83,700-1,206×30=45,720 ),被告應 依勞退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差額 之損害。 ㈤原告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提早就業獎 助津貼三萬五千七百元:原告每月工資為四萬五千元,應投 保勞保之薪資級距為四萬三千九百元,被告竟以每月二萬零 一百元投保,而失業給付係以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六成計算 ,並給付六個月,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 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 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原告因此短少領取失業給付一萬四千二 百八十元〔計算式:(43,900-20,100)×60﹪=14,280〕 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三萬五千七百元〔計算式:(43,900- 20,100)×60﹪×5÷2=35,700〕,依就保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應由被告賠償之。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項、第三十九條、勞退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就保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二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其中十六萬五千六百 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三萬五千七百元自 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即追加之訴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之工作規範明訂:「工作時間內禁止使用個人行 動電話、禁止將行動電話帶入廠區。‧‧‧公司人員有怠 忽職守、延誤工作者,依規定開除。」已明示員工如有怠忽 職守及延誤工作者,得依該規定開除。查原告自至被告公司 服務以來,除上班經常有打電話聊天、打瞌睡等違反工作規 則之情事外,對於被告所交辦之工作任務,諸如更換公司機 器零件等,均一再拖延,且原告主要之工作執掌為機械之維 修,然原告自九十八年到職後一個月,被告即要求其應將所 採購之零件儘快更換完成,原告竟對之一再拖延,一百 零一年三月初,被告已無法忍受原告一再拖延工作,曾詢問 原告究竟需要多少時間始可將所購置之零件更換完成,原告 當時回答只需要二至四天即可完成,然原告竟拖延至其離職 時皆未完成,導致被告之工作發生延誤。此外,由於原告上 班經常打瞌睡、玩手機或不在座位上,導致訴外人劉秀卿即 被告公司之員工必須經常代原告操作機械,以維持工作進度 ,終因不諳操作,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受有中指骨折 之傷勢,經被告詢問劉秀卿及訴外人嚴阿春即被告公司另一 已退休之員工後,始查明原告有上開長期怠忽職守之情事, 進而認定原告有違背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根據勞 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於同年月三十一 日(即翌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勞基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員工有關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之請求,皆以雇主係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 終止勞動契約,方得為之;又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之請領要件,乃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自願離職,被告既 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本不得請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及提 早就業獎助津貼,是原告已請領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 津貼縱有短少,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㈢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 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 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其非可歸責於 雇主,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且勞工請 求雇主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 假之原因係可歸責雇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調解程 序中為求調解成立,固曾表示:「七天特休我沒有給他這是 我的疏失」,但此乃被告當時為求調解成立所釋出之善意,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因此,原告雖主張其十點五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然原告始 終並未舉證說明該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究竟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故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前,其請求不應准許。 ㈣勞保屬強制保險,投保單位依法有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 他有關保險事務,並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薪資,而勞保保險費被保險人自 行負擔部分,則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是以原告對於所 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既均自每月薪資中扣除,原告對於其 每月應領若干薪資,衡情應無不知之理。況兩造所分攤之勞 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比例中,兩造就勞保及健保 所分攤之金額分別為:⒈勞保:原告:投保薪資×保險費率 8﹪×20﹪;被告:投保薪資×保險費率8﹪×70﹪。⒉健保 :原告:投保薪資×保險費率5.17﹪×30﹪;被告:投保薪 資×保險費率5.17﹪×60﹪(其餘10﹪為政府補助)。而原 告投保之薪資為二萬零一百元,實際每月工資為四萬五千元 ,因此根據上開計算式,若原告將之低報一年所得節省之勞 、健保費之成本為: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45,000- 20,100)×8﹪×70﹪+(45,000-20,100)×5.17﹪×60﹪ 〕×12=25,992},但被告每年因此卻須需多付出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稅率為25﹪)成本卻為:七萬四千七百元〔(45 ,000-20,100)×12×25﹪=74,700〕。可見低報原告薪資 對被告根本無任何好處,反而增加被告每年四萬八千七百零 八元之成本,故被告根本沒有任何動機減少原告薪資之申報 。反觀原告,則可因此減少勞、健保及所得稅之支出,足證 被告係應原告之要求,在機械專長之人才尋之不易之情況下 ,才勉強答應將其薪資低報,故原告縱受有損失,亦不應由 被告負責,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因此受有每月少繳勞、健 保費及每年減少給付所得稅等利益,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 條之一規定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 機器設備維護人員,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原告 於任職第二年及第三年之特別休假合計十點五日。 ㈡原告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元,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五百元, 而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撥退休金及開立所得稅扣繳 憑單,均係以月薪二萬零一百元計算,且於一百零一年三月 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 ㈢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三 萬元(計算式:45,000×20÷30=30,000)、資遣費為五萬 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45,000×31/24=58,125 )、 特別休假工資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45,000÷30 ×10.5=150,750 )、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為四萬七千五百 二十元(計算式:45,000×60﹪×31-1,206×30=47,520 )、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津貼差額為四萬九千九 百八十元(計算式:14,280+35,700=49,980)。 ㈣上開事實,並有被告之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勞工保險局(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制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保給失字 第○○○○○○○○○○○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一年 度士勞簡調字第一八號民事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 頁、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九七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五 頁、第二二○頁),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勞基法第十一條 第四款所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將原告資遣,並通知原告自同年 四月一日起即無須到職,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短少領 取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合計二十萬一千三百七十 五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究之兩造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 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為由,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對原告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㈢本件 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茲論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於一百零 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對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勞基法第十一 條第四款所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將原告資遣,並通知原告 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即無須到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不爭執其真正之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同上士勞簡調字卷第 十四頁)。細繹該離職證明書確載明離職時間:「一百零 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及離職原因:「非自願離職: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佐以被告所提出,其於原告 離職後造具通報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之資遣員工通報 名冊之記載,其於同年四月五日將原告之資遣事由修改為 代碼五(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前 ,該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就原告之資遣事由欄係明載代碼為 四(按:業務性質變少,有減少勞工必要)、五等情(見 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再參以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負責機器維修,而被告公司員工 劉秀卿之工作範圍亦包含微調機械、簡易操作維修、暖機 等,此據證人劉秀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九又反面 至第五十一頁),又被告公司員工之工作繁忙,原告離職 後,被告係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另以越南籍勞工 充任該職缺,月薪二萬四千五百元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反面),足見原告與劉秀卿之工 作有所重疊,原告離職後,該職缺亦無立即遞補之必要, 且其後該職缺之薪資結構亦大幅下降。參互上情,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為由,將原告資遣一節,並非無稽,堪予採信。 ⒉至被告固於同年四月五日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申 請將資遣原告之事由更改為代碼五,然其意思表示僅到達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並未向原告為之,且新北市政 府就業服務中心僅接受通報,對於被告資遣原告之事由並 不作實質審查,自不影響前揭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 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之事由 ,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至被告公司服務以來,除上班經常有 打電話聊天、打瞌睡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外,對於被告 所交辦之工作任務,諸如更換公司機器零件等,均一再拖 延,導致被告之工作發生延誤,及被告之員工劉秀卿必須 經常代其操作機械,以維持工作進度,最後卻因不諳操作 ,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受有中指骨折之傷勢,被告始 查明原告有上開長期怠忽職守之情事,進而認定原告有違 背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根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於翌日(三十一日)與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又被告負責開立離職證明書之員工,係因原 告於同年四月二日至被告公司吵鬧不休,要求開立離職證 明書,該員工忙中有錯,直接從網路上下載,未細看離職 原因欄之記載,即蓋用公司大小章,被告實係依勞基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 云,並提出工作規則、垕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垕信公司 )、權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權和公司)出具之送貨單、 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陸鋒公司)出具之收據、劉秀 卿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盈源有限公司(下稱盈源公司 )開立之發票、機臺照片為據,另舉證人劉秀卿、薛美玲 為證。 ⒋惟觀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見同上士簡 調卷第十頁),被告係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調解會中主 張,其係以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就其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係依勞基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⒌證人即被告員工劉秀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的工 作情形為何?為何受傷)機器久沒有使用的話操作會不好 做,所以我會讓機器動一下,讓之後使用的人比較好使用 ,我那天所操作的機器平時就有人在使用,可是有一段時 間會沒有使用,因為我們的量做出來很多的話,會有一陣 子那個機器不需要用到所以會停擺。我那天只是要去把那 個機器動一動,我之前也是有這樣做過,事發那天我是不 小心受傷的,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會受傷,我就是不小心。 讓機臺動一動的工作也是我的工作一部分,所以我過一陣 子會去讓機器動一動,因為我的工作範圍有包括倉儲的工 作,也有包含微調機械的工作。原告的工作是機械維修師 ,那臺機器以前有維修過,因為我們機器只要一不穩定我 們就要維修,我是做微調,我所謂的微調是小小的調整, 如果機器不穩定,要看是哪個部分的不穩定,口罩切刀我 還可以調整,耳帶的部分如果不穩定我無法處理,就要請 維修師了。我那天動一動看有沒有故障的時候,機器當時 沒有故障,我隔了幾天又去運作的時候,就不小心受傷了 ,我是被放口罩的鋁盤夾子,我沒有注意到就被夾住了。 (你在工作的時候有否發生原告的主管(例如:負責人、 廠長)或是人家請原告做的事情,派原告去做但是原告不 去做?)我們機臺如果有問題,就會請機械維修師幫我們 微調。(你是否有請原告去做的時候,然後原告不願意? )我的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足見機 器微調本係劉秀卿平日之工作範圍,劉秀卿於一百零一年 三月三十日進行機器微調時,係因自己操作不慎,始遭放 置口罩之鋁盤夾子夾傷,導致中指骨折。是被告辯稱劉秀 卿係因原告工作延誤,其為維持工作進度,而長期代原告 操作機械,並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受有中指骨折之傷 勢,顯與事實不符。 ⒍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兼機械零件採購薛美玲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以:原告進公司半年左右,就開始喜歡拖延時間,工 作態度散漫,要等負責人一催再催才會去做,不但未維修 損壞之機器,而且其將購買之零件送至原告處,請原告安 排時間更換,原告都會拖一兩個月未做,且有時候會將維 修機械之事交由劉秀卿處理,有時原告份內之工作未做完 ,就到包裝區與工作小姐一起包口罩,其均看在眼裡,並 因負責人會詢問進度,而必須寫報告云云(見本院卷第七 十八頁反面至第七十九頁正面)。然果若證人薛美玲上開 證言屬實,則被告負責人既會向證人薛美玲垂詢原告之工 作進度,證人薛美玲又會據實向被告負責人報告,被告對 原告之工作情形豈會一無所悉?又焉能縱容原告長期延誤 工作,坐領高薪?此顯悖於常情,其證詞難認可採。況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詢問證人薛美玲:「你說原告沒有按 時維修,有發生過因為原告沒有維修而造成機器無法生產 的狀況?」證人薛美玲答稱:「有,在原告任職一年多的 時候有發生過,但時間不記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次詢 問:「當時是否有報告負責人?」證人薛美玲答稱:「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繼詢問:「是否有書面紀錄?如報告 ?」證人薛美玲則稱:「那時沒有呈上報告。」原告訴訟 代理人再詢問:「為何當初沒有報告?」證人薛美玲又稱 :「我只有口頭報告負責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又詢問: 「你說原告沒有按時維修,有發生過因為原告沒有維修而 造成機器無法生產的狀況?」證人薛美玲再改稱沒有等情 ,亦難認原告任職期間,曾因未按時維修機器,致延誤被 告之工作,造成機器無法生產之情事。 ⒎至原告另提出垕信公司及權和公司出具之送貨單、陸鋒公 司出具之收據、盈源公司開立之發票、機臺照片(見本院 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機器曾送至垕信公司、陸鋒公司修 繕調整,被告曾向盈源公司購買軸承等零件,以及被告 機臺之零件尚未全部更換等事實,但不能據此推論機器送 修,及機臺之零件未全部更換,全因原告延誤被告所交辦 之工作所致。 ⒏原告任職期間,雖偶有中午休息時間已過,應上班而未上 班,且有玩手機、睡覺之偷懶行為,此據證人劉秀卿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揆諸被告提出之工作規範 固規定:「工作時間內禁止使用個人行動電話、禁止將 行動電話帶入廠區。‧‧‧公司人員有怠忽職守、延誤 工作者,依規定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 惟按於勞動關係領域內,雇主為求經營之效率,固有必要 以定型化之方式,制訂統一工作規則,以統一勞動條件及 服務規律等契約內容,俾維持企業內部秩序。又按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 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 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是否 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 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勞動契約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 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 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二四六五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五號、 一○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偶 有中午休息時間已過,應上班而未上班,並有將行動電話 帶入廠區之違反工作規則行為,然該等行為在客觀上及社 會一般通念上,難認已達如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將妨害被 告利益,難以期待達到勞動契約目的之情節重大程度,且 客觀上非不能期待被告採取解僱以外,諸如:扣薪、警告 、記過等懲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以維護其經營秩序,衡 諸比例、必要原則,原告既無違反被告工作規則或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勞基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其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預告期間薪資三萬元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任職至一百零一年三 月三十一日離職止,年資為二年七月,被告於一百零一 年三月三十一日係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規定之事 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未依前揭規定,於二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兩 造不爭執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為三萬元(計算式:45,0 00×20÷30=30,000),是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二十日之 工資三萬元,自屬有據。 ⒉資遣費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勞 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又兩造對於資遣費之金 額為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45,000×31/24=5 8,125 ),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信屬 可採。 ⒊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七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 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 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 依第五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⑵被告固辯稱被告員工只要提出特別休假之要求,被告基 本上均會准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 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被告自承:被告公司因業務繁 忙,至目前為止,並無員工提出特別休假之要求,亦無 員工休過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反面), 顯見被告從未依法實施特別休假,則原告未休特別休假 ,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⑶兩造對於原告於任職被告第二年及第三年之特別休假合 計十點五日,特別休假工資金額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計算式:45,000÷30×10.5=150,750),並不爭執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 工資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亦屬有據。 ⒋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一○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號判 決參照)。 ⑵原告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元,而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提撥退休金係以月薪二萬零一百元計算,且於一 百零一年三月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與 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其實際工資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一節,固堪憑採,然按上開應提繳金額,僅係 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 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年滿六十歲以上,始得 請領,此觀諸勞退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 原告(00年出生)尚未屆退休年齡,揆諸前揭規定, 自不符合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之條件,且經本院 當庭闡明其聲明請求賠償之方法不當,原告仍聲明請求 被告應逕向原告給付未依法繳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 害(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自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⒌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提早就業獎助 津貼三萬五千七百元: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 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 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 單位賠償之,就保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就 業保險法有關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同法第四十條亦定有 明文。再按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 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 報之薪資;又前述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 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 收入之平均為準,勞保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俱有明文。復按失業給付之發 放,依下列規定辦理: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 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 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 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 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 就業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 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 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 之二十,就保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元,應投保勞保之最高投保薪 資等級金額四萬三千九百元,被告則係以每月二萬零一 百元投保。又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被告非 自願離職,於同年六月四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 付,經勞保局按其同年三月離職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二萬一千元之百分之六十計算,發給一個月失 業給付一萬二千零六十元,其再就業加保滿三個月, 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申請提早就業獎助金貼,經勞保 局審查符合請領規定,按其尚未請領五個月失業給付金 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計三萬零 一百五十元;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 元,則其一百零一年三月離職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失業給付可領二萬六千三百 四十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可領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元, 有勞保局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保給失字第一○三六○○ ○○六九六○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 依此計算,原告因此短少領取失業給付一萬四千二百八 十元(計算式:26,340-12,060=14,280)及提早就業 獎助津貼三萬五千七百元(計算式:65,850-30,150= 35,700〕,依就保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 賠償之。 ㈢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對於所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均從每 月薪資中扣除,原告對於每月應領若干薪資,衡情應無不 知之理,且低報原告薪資對被告根本無任何好處,反而增 加被告每年四萬八千七百零八元之成本,原告卻可因此減 少勞、健保及所得稅之支出,可證被告係因原告要求將其 薪資低報,故原告縱受有損失,亦不應由被告負責,縱應 由被告負責,原告因此受有每月少繳納勞、健保費及每年 減少給付所得稅等利益,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 定予以扣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⒉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之, 無須知會勞工或經其同意,此觀勞保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甚 明,是該薪資之申報與勞工無涉,縱原告對於對月投保薪 資數額未曾查證,就被告短報一事亦未為任何反應或告知 ,亦不足以推論被告將低報原告投保薪資係源於原告之要 求。再者,勞、健保之保險費係由保險人即勞保局及健保 局收取,所得稅則係向國稅局繳納,原告固因被告少報月 薪資總額致短繳勞、健保之保險費及所得稅,因原告補繳 保險費及所得稅之義務並未免除,難認原告因被告短報薪 資而受有減少勞、健保自負額及所得稅支出之利益,在原 告補繳前,縱有支出較少勞、健保之保險費及所得稅而受 有利益之情事,然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為勞保局、健保局及 國稅局(國庫),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難謂係同一原 因事實,被告主張損益相抵,於法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三萬元、資遣費五萬八千一 百二十五元、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短少領取 之失業給付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共計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 五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八月 十六日(見本院卷第七頁)起;就短少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 津貼三萬五千七百元,併請求自追加之訴之民事辯論意旨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見本院卷第一 二二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三十九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就保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其中十 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 八月十六日起;餘三萬五千七百元自追加之訴之民事辯論意 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二百十元 證人日費、旅費 五百六十元 合 計 二千七百七十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 二千一百零五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六百六十五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費用 新臺幣三百三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前段,由原告自行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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