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施惠君
訴訟
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財富方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義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0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日與財富方舟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勞動契
約,擔任科專部經理職務,負責開發業務及協助客戶向經濟
部申請科技專案等補助款。當時約定每月底薪25,000元,凡
原告完成一件簽約案可獲得獎金10,000元,另客戶收到政府
補助款後支付公司服務
報酬,原告可再獲得服務報酬之15%
業績獎金,至於案件若屬離職同事遺留尚未完成者,原告接
替完成補助則可獲得該筆服務報酬5%之業績獎金。
2.財富方舟股份有限公司
嗣要求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署相同內容
之聘僱合約書(原證l),原告遂於99年4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
聘僱合約書,除與上述契約內容相同外,另於第5條加訂「
與客戶簽訂之顧問費合約若超過原定20%,則超過部份由甲
方與乙方各分派50%計算之」。
3.原告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被告公司多次無故僅發給底薪,延
遲發放業績獎金,原告於100年8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將
不再繼續工作下去,
爰依勞動契約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業績
獎金428,300元,其中15%之業績獎金為398,300元,5%之接
替完成離職同仁案件業績獎金為30,000元。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屢次遲發薪資、獎金,並無理要求員工出資入股,
,並要求原告協助制訂諸多不發甚至倒扣獎金之標準,數日
後又要求修改,內容又前後矛盾,令原告無所
適從,原告多
次與被告負責人溝通均無共識,致原告對被告公司喪失信心
,被告公司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核發獎金條件成就,
顯有違
民
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核發獎金之條件已成就。
2.
兩造聘僱合約書無限制獎金離職後不得領取。
3.被告主張未達成業績要求以致不能領取獎金或應受倒扣之處
分,並無依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係負責被告公司科專計畫之業務,負責開發業務及協助
客戶向經濟部申請科專案補助款,依聘僱合約書第3條約定:
「合約期間內乙方需平均完成二個專案簽約以及電話開發壹
百家廠商」,然在原告離職前即民國100年5月、6月、7月因
皆未達到被告每月二個專案簽約業績要求,且未提供週報及
月報表,於同年8月11日即決定在科專的7月31日結清日之後
即不再繼續在原告公司工作(參被證一雙方往來email )。
2.依兩造聘僱合約書第4條固約定:「乙方每完成一簽約案,甲
方發放獎金新台幣壹萬元整予乙方;及甲方實際收到乙方之
客戶款項總額之15%為獎金」,亦即雙方對給付獎金約定之
真意應為原告在任職期間,協助開發廠商、委託顧問進行計
劃書撰寫、投件、送審,在計劃案通過後,並協助廠商每月
定期顧問輔導、財務規劃及進行期中、期末報告,俾使廠商
能順利取得補助款後支付顧問費予原告,是該約定所指「完
成」每一簽約案,自係指原告須協助被告、廠商完成
上開事
宜,此由原告與廠商間所簽研發補白顧問合約(參被證二一
合約影本)第一條「服務內容及方法」與第三條合約期間「
自簽約日起至與專案補助計畫完成結案後一個月止」即明。
換言之,依兩造聘僱合約書之約定,原告須協助被告處理廠
商簽約至補助計畫完成結案,始有請求給付獎金之權利,
倘
若在計畫期間離職,已無法依計畫進度執行、追蹤,則該獎
金即由接手之同仁領取,與原告
無涉。原告既已離職,無法
完成各科專計畫,自無請求給付獎金之權利。
3.原告既已同意結清至100年7月31日,則原告起訴狀表列業績
獎金明細部分,截至7月31日止,僅有笠基電子(第1.2期)、
晟瀚公司(第1期)已支付款項外,其餘款項被告皆無實際收
到客戶款項。被告已將上開三筆獎金結清給付原告,其他廠
商款項未給付被告部分,原告依約第4條之規定自無請求之
權利。科技專案是否能順利推動,經濟部能否審查通過,取
決於廠商投入研發之結果及時程,及被告給予專業顧問之建
議能否受經濟部採納驗收完成,從被告所提附表可知,如健
芫公司、普塘公司、宏奇公司、凌捷公司
迄今已結案無法支
付第二期款,即
足證明並
非一旦簽約就能取得補助款,亦如
同單井公司原簽約之補助案有三件,後來僅通過一案即足為
例,準此,因被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有其專業性,自無可能
保證廠商與經濟部簽約後能百分百取待補助款,因此才會要
求原告須在「完成」科專業之服務內容「實際收到客戶款項
」時才撥付獎金,否則一旦廠商
祇要與經濟部簽約,不論廠
商是否獲得補助款,或不論被告是否收受客戶款項,即需先
負擔不確定的15%之獎金,顯不合常理,如是將會造成員工
只重視簽約而不管廠商是否有履約之可能。
4.原告於99年5月18日曾自行擬定並同意科專案件之佣金計算
方式(參被證四),亦即除聘僱合約書外,原告同意「如果合
約未能達成每月2萬元,自補助款佣金中扣除」。
是以,前
開笠基電子公司之補助款被告雖於7月5日收受,然因原告於
5月、6月、7月並無任何業績,以每月每合約扣除1萬元計算
,共應扣除6萬元整,且因原告未達成每月業績之要求,依
上開約定,獎金亦不核發。準此,被告已無任何積欠獎金之
情事,原告請求實乏依據。
丙、
本件兩造爭執
要旨:
㈠兩造聘僱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每完成一簽約案
,甲方(即被告)發放獎金新台幣壹萬元整予乙方;及甲方實
際收到乙方之客戶款項總額之15%為獎金」,其中「完成」
簽約案,是指與客戶簽約即算完成,或是原告應協助開發廠
商、委託顧問進行計劃書撰寫、投件、送審,在計劃案通過
後,並協助廠商每月定期顧問輔導、財務規劃及進行期中、
期末報告,俾使廠商能順利取得補助款後支付顧問費予原告
,始是「完成」簽約案?
㈡上開第4條約定所指「甲方實際收到乙方之客戶款項總額之
15%為獎金」,就原告已簽約之客戶,於原告離職而被告尚
未收到該簽約客戶之款項,是否屬於被告實際收到之款項?
該「甲方實際收到乙方之客戶款項」究竟涵意為何?
㈢兩造間是否有未達成業績即不能領取獎金或應受倒扣獎金之
約定?
丁、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之聘僱合約第4條「乙方(即原告)每完成一簽約案,
甲方(即被告)發放獎金新台幣壹萬元整予乙方」,既僅約定
「完成簽約」,亦即簽訂契約完畢時,而並無約定原告須協
助客戶取得補助款後始算完成簽約,是被告抗辯須協助客戶
後續之輔導
等情,並無足取。此由合約第3條約定「合約期
間內,乙方需平均每月完成二個專案簽約」,亦可知只須原
告完成簽約即可;若係依被告抗辯該「完成簽約」,須客戶
取得補助款,則依客戶申請補助款之時程,顯然難以於短期
之數個月內為之,並不合雙方約定「乙方每月完成二個專案
簽約」之意旨,亦可為
佐證。準此,原告所完成之簽約案共
有如附表所示笠基電子公司、晟瀚公司、健芫公司、普瑭公
司、宏奇公司、凌捷電子公司、笠基企業公司、馳騰公司。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間就聘僱合約第4條「甲方實
際收到乙方之客戶款項總額之15%為獎金」,依文義觀之,
須被告公司「實際收到」客戶款項時,原告可得15%獎金,
本無須再就該文義另探求其他有何含意。
惟被告實際收到客
戶款項時,如原告已離職,原告是否仍得請求該報酬,契約
並無約定,原告主張該約定並未有離職之後不得領取獎金之
限制等情,被告則抗辯是因為須就簽約之客戶繼續有所服務
,協助客戶能順利取得補助款而後始可能支付顧問費予被告
公司,始有所謂「被告實際收到客戶款項」,故原告離職時
,被告尚未收到的款項,即非原告所得請求等語,兩造爭執
甚烈。
經查:
1.原告於進入被告公司,而與被告簽聘僱契約時,尚無可預知
其簽得客戶後,客戶究竟如何向經濟部領取補助款,而被告
則是經營此方之老手,早知經濟部就申請補助款有審查程序
,而通過審查之補助款則會分期支付,亦即支付補助款之時
間與簽約時有時程的落差,因此,以原告與被告簽訂聘傭契
約之初,雙方所訂第4條「甲方實際收到乙方之客戶款項總
額之15%為獎金」,既有上開不明之處,應就此不明之處作
有利於非擬訂契約的原告方作解釋,而不能對擬訂契約者之
被告方作有利之解釋。再以
第三人的角度觀此契約不明處,
兩造約定「甲方實際收到乙方之客戶款項」應係就客戶經過
經濟部或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審查通過准許補助款而言,
且客戶
嗣後確實支付服務費,該服務費不是呆帳而言,如果
原告所簽得之客戶,經濟部等單位不准許補助,或客戶發生
倒閉、賴帳者,尚不能認為被告仍有支付原告該項報酬之義
務。如此解釋,較符合公平。準此,原告離職時,其已簽得
之客戶經過經濟部(由中國生產力中心執行)或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審查通過准許補助款者,原告有權請求該獎金;
惟
若客戶並未給付服務費,致被告發生呆帳之情形,原告即不
得請求該獎金。
2.查原告離職結清之時間,經兩造於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
協議為100年7月31日,嗣於101年6月20日原告再次陳明任職
期間為98年9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見本院101年5月31 日、
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嗣後稱原告離職日期是8月
中旬
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
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
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證明
有何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或該協議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其
翻異兩造間之協議,自無足取。本件仍應認原告與被告結
清之時間以100年7月31日為準。
3.又,被告陳稱本件若向伊客戶函查補助款給付時間,將影響
伊與客戶信賴關係,從而兩造同意本院向財團法人中國生產
力中心函詢經原告所簽約之各公司於98年9月1日至100 年7
月31日止,向該中心領取到關於科技專案補助款之情形(見
本院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64頁),經該中心101年
6月29日中創字第1010008475號,及101年9月21日中研字第
1010013109號函二份查復在卷
可稽。依上開查復之結果,並
依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被告客戶同意給被告補助款之成數(見
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二狀之附表),兩造間聘僱合約第4條
「甲方實際收到乙方之客戶款項總額之15%為獎金」及第5條
「與客戶簽訂之顧問費合約若超過原定20%,則超過部份由
甲方與乙方各分派50%計算之」之約定,計算本件獎金如附
表一所示之312,150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4.關於離職同仁案件業績獎金5%部分:原告主張有合華公司、
單井公司是接離職同仁的案件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接手離職
同仁合華公司、單井公司的案件並不爭執,惟抗辯該5%之獎
金亦以原告仍在職時,被告已收取客戶支付顧問費為前提等
語。經本院向中國生產力中心函查結果,該二客戶分別在
100年2月25日、100年7月8日經核定准許補助,
斯時,原告
仍在職,原告自得請求兩造所約定之獎金如附表二所示之3
萬元。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5月18日曾自行擬定並同意科專案
件之佣金計算方式(參被證四),亦即原告同意:如果合約未
能達成每月2個:獎金不發,並扣除未能達成簽約每一個1萬
元,自補助款佣金中扣除。因原告於5月、6月、7月並無任
何業績,以每月每合約扣除1萬元計算,共應扣除6萬元,獎
金亦不核發等情,經查被告既已
自承該被證4是原告「擬定
」之佣金計算方式,
難認業經兩造同意,此由該計算書
所載
「『如』以客戶平均獲得補助款300萬元計算:(下略)。『前
提』:1.2010年為計算年度,顧問為群創,2名業務之底薪及
獎金的計算不變。2.2010年1月為合約簽訂,計畫開始撰寫
開始,自7月開始才有合約通過補助。*RA損益平衡點-『如
果』向客戶收佣金為20%,需至少要有12個過件,才能損益
打平。『如果』佣金為15%,則需要15個合約,才能損益平
衡.(營業額約700萬)。* RA之獲利:『如果』目前的2名業務
皆能達成目標,並於今年7月後有合約通過補助。『假如』
過件率為75%時(約有18個通過),公司可獲利約70萬。-『若
』在顧問費支付或業務人員增加時,公司之獲利會再增加。
…。」亦顯見該計算僅係原告對公司發放獎金、獲利、成本
之分析,並非兩造間就此業已成立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未達
成業績,應扣6萬元云云,殊不足採。
戊、綜上,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獎金342,150元(計
算式:312,150+30,000=342,1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己、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