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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小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暐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暐 訴訟代理人 尹昌曄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先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珊 訴訟代理人 王季珊       蔣承華       王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3 月初起,陸續向原告洽詢海報及燈 片等商品,經原告提供報價單及商品規格予被告同意後,原告依 約製作並按時交付被告驗收完成,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交付發 票予被告請款,被告受領後承諾將儘早撥款予原告,然事隔近半 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搪塞說會計已經入帳, 但流程尚未走完,直至101 年3 月15日,被告在未退還任何商品 予原告的情況下,竟開立折讓單予原告,逕自否認有系爭交易, 原告只好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及退還被告開立不 實之折讓單。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卻以被告公司內部自身 作業疏失,遺失原告提供之商品及相關資料為由,拒絕給付貨款 。被告所開立之折讓單內容已能證明被告確實於100 年9 月21日 收受原告發票,商品如未驗收完成,豈會交由會計入帳申報進項 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 )31,973元,及自原告交付被告發票請款日之翌日即100 年9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與原 告間有契約關係,稱系爭契約係與被告無關,至原告提出之發票 ,被告亦將該發票折讓退回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1 份、WL 00000000號發票1 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且經被告公司 原經辦該項業務之受僱人即證人游書婷到庭證稱原告所主張 為真實,本院又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 查,該局於101 年6 月4 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10 204901號函表示,上述發票業經被告於100 年11月至12月期 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核與原告所述情符。如被告同意支 付上述款項,焉有可能持以申報稅捐?其事後辯稱並無付款 義務,即非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承攬報酬給付請求 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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