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463號
原 告 賴珮琪
訴訟
代理人 林天源
被 告 富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峰
訴訟代理人 王采婕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以新臺幣(下同)8,900
元向被告購買指定出發期日為101 年2 月2 日之「報名包小
費、江南五星杜拜帆船酒店六日雙人券」行程。
詎被告卻因
價格登錄錯誤拒不履行,
爰訴請被告給付17,800元。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該行程出發日期為農曆年節連續假期
期間,航空
公司票務作業通知需於1 月12日前提供旅客相關資料始完成
開票作業,
惟經多次去電聯繫原告所提供聯絡電話皆無人接
聽,致無法完成開票作業;此外,該團人數未達出團人數致
無法成行,被告已依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第12條規定解除本
件旅遊契約;另原告給付之8,900 元係該旅遊商品之價金
而
非定金,自不受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
拘束等語置辯。聲明
為: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
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49 條第
3 款,
嗣經本院闡明後則表示不依照該款請求,將另於下次
庭期前5 日具狀陳報
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見本
院101 年7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7,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