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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小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賢 訴訟代理人 柯仲慶 被   告 協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伸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30日、31日帶領江西海外貴 賓團入住原告之酒店,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700元。 因被告於原告催款時就是否已經支付提出疑義,兩造乃達成 協議,由被告先給付原告14,700元,待被告查知原告確係重 複索款並提出相關證據後,原告再賠償被告3 萬元。詎被告 迄今仍不依約履行,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1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㈠一般房款之支付均在團體入住飯店前,最晚也必須在退房時 即付清款項,原告於退房3 個半月後才向被告請款,顯與一 般飯店收帳習慣不符。 ㈡被告每月要面對約420 次房款的支付,無法查出當時用哪一 張卡付款,但原告事隔多日才來催帳不合情理,不能據此認 定被告未曾支付該筆費用。 ㈢原告人事異動大,可能是原告內部款項處理有問題。 ㈣被告曾與原告的業務經理談,表示被告願意先支付該筆費用 ,但如事後查知原告係重複索款,原告要賠償被告3 萬元, 原告的業務經理曾傳一份傳真給被告,表示同意此提議,被 告也有說好,但原告後來沒有實際發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 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 例要旨可佐)。查被告向代表原告出面協談之業務經理提議 ,由被告先支付14,700元,但如事後查知原告係重複索款, 原告要賠償被告3 萬元,嗣原告之業務經理傳真101 年3 月 5 日函文予被告表示同意,被告亦予首肯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見101 年7 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有該函文1 紙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堪認兩造間業就本件訂房費用之給 付成立和解契約,不因之前原存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而受影 響,亦不得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原告並得以該和解契約為 本件請求之依據,被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委無足採。至被 告雖又辯稱原告後來沒有實際發文云云,惟按訴訟外之和解 ,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 意旨可參),即和解契約性質上屬諾成契約,只需雙方就契 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即行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被告既已自承其上揭提議業經原告之業務經理表示同意 ,則和解契約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是否有實際發文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6 月14日 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佐,故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 年6 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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