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賢
訴訟代理人 柯仲慶
被 告 協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伸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30日、31日帶領江西海外貴
賓團入住原告之酒店,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700元。
因被告於原告催款時就是否已經支付提出疑義,
兩造乃達成
協議,由被告先給付原告14,700元,待被告查知原告確係重
複索款並提出相關證據後,原告再賠償被告3 萬元。
詎被告
迄今仍不依約履行,
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14,7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㈠一般房款之支付均在團體入住飯店前,最晚也必須在退房時
即付清款項,原告於退房3 個半月後才向被告請款,顯與一
般飯店收帳習慣不符。
㈡被告每月要面對約420 次房款的支付,無法查出當時用哪一
張卡付款,但原告事隔多日才來催帳不合情理,不能據此認
定被告未曾支付該筆費用。
㈢原告人事異動大,可能是原告內部款項處理有問題。
㈣被告曾與原告的業務經理談,表示被告願意先支付該筆費用
,但如事後查知原告係重複索款,原告要賠償被告3 萬元,
原告的業務經理曾傳一份傳真給被告,表示同意此提議,被
告也有說好,但原告後來沒有實際發文。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人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訴請
債務人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
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
要旨可參)
。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
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
例要旨
可佐)。查被告向代表原告出面協談之業務經理提議
,由被告先支付14,700元,但如事後查知原告係重複索款,
原告要賠償被告3 萬元,
嗣原告之業務經理傳真101 年3 月
5 日函文予被告表示同意,被告亦予首肯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見101 年7 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有該函文1 紙在
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則
堪認兩造間業就本件訂房費用之給
付成立和解契約,不因之前原存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而受影
響,亦不得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原告並得以該和解契約為
本件請求之依據,被告仍以
上開情詞置辯,委無足採。至被
告雖又辯稱原告後來沒有實際發文
云云,
惟按訴訟外之和解
,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
意旨可參),即和解契約性質上屬諾成契約,只需雙方就契
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合致即行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被告既已
自承其
上揭提議業經原告之業務經理表示同意
,則和解契約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是否有實際發文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6 月14日
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佐,故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 年6 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