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5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豪勇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