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70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日峰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增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9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7 月23日及100 年6 月1 日所核
發士院景99司執智字第33857 號之
執行命令,自民國99年8 月起
至訴外人張振元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
國98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執行費新台幣壹佰貳拾玖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張振元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津
貼、獎金、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依如下所示
債權
人之債權比例依下列方式給付原告:
1.自99年8 月1 日起,給付給原告。
2.自100 年6 月1 日起,由原告與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按債權比例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訴外人張振元積欠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6,090元及自民國
98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經原告取具
執行名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
第55105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在案,並請求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
強制執行訴外人張振元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景99年度司執智字第33857 號受理,並
予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是被告應將訴外人張振元每月應領
薪資(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
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訴外人張振元薪資債權移轉於原
告。
2、訴外人張振元仍任職於被告處,被告既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截至起訴日止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經原告數度
催請,仍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受償,為此提起本訴。
3、聲明:
①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99年7 月23日及99年8 月
9 日所核發士院景99司執智字第33857 號之執行命令,自民
國99年8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在16,090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
用500 元、執行費129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振元每
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
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②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1 日所核發士院景
99司執智字第33857 號之執行命令,自民國100 年6 月起至
訴外人張振元離職之日止,在16,090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500 元、執行費129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振元每月
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研
究費…等)之三分之一,債權分配比例16%給付予原告。
4、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99司執智字第33857 號之執行
命令、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催告函及回執、被告之
營業登記資料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訴外人張振元是在被告公司打零工,一般很少找到他,但是
去年訴外人張振元有幫被告做一些零工,被告希望原告銀行
直接去找訴外人張振元,不要來找被告。
2、被告是小公司,當時有請員工去
聲明異議,但員工都沒有作
。工人為了卡債的問題幾乎找不到工作了,被告下面的工人
很多都是這樣,所以被告乾脆都不用了。打零工的人應該給
他們一些機會,公司的小姐又沒有處理好這件事情,被告感
到很生氣。被告現在已經很少叫訴外人張振元來做工程。
3、被告有幫訴外人張振元投勞保,目前還在保,因為訴外人張
振元太太一直拜託被告,被告可能幫訴外人張振元保到今年
底,之後就要取消了。訴外人張振元是打零工的,一天的工
資是2000元,他之前因為工作意外進了2 次醫院,2 個小孩
都沒有錢繳學費,是他太太一直拜託被告,所以才一直幫他
保勞保。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智字第33857
號全卷。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99司執
智字第33857 號之執行命令、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催告函及回執、被告之營業登記資料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查依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訴外人
張振元於99年度在被告公司共領有420,000 元之薪資,是被
告於收受法院之扣薪令及移轉令後,在訴外人張振元離職之
前並不影響被告對訴外人張振元扣薪後,給付予原告之義務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智字
第33857 號原告與訴外人張振元間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查知,
該案99年7 月23日核發扣押令,該扣押令於99年7 月27日送
達被告,
嗣旋於99年8 月9 日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張振元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99年8 月份起依該移轉命令移
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於99年8 月12日已送達被告,被告並
未異議。嗣該執行案件自100 年5 月起即增列債權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本院執行處就各該債權人發
移轉命令,陳明就扣押薪資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分配,被
告於100 年6 月8 日收受送達而均未異議,是本件自當依各
該移轉命令
所載上揭債權人為受償依據,故原告僅得就如主
文所示各移轉命令到達被告之日,按各該債權人債權比例受
償,原告就
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