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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小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787號 原   告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寶嘉 訴訟代理人 葉爵華 被   告 得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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