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787號
原 告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寶嘉
訴訟代理人 葉爵華
被 告 得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