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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小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8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得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劉作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福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即另一被告甲○ ○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於執行職務時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北 往南燦坤大樓斜對面,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車號 0000-00 號車後,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楊卉妤所有 而由本人駕駛之牌照號碼1866-PK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全案已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內湖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已於中華賓士汽車修 護廠修護,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503元(其中零件 費用431 元、烤漆費用11,812元、修理工資1,260 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本件事故中,被告甲○○既因過失撞 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僱用人即被告得福企業有限公司自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13,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得福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到庭則以下列情 詞置辯: (一)是他們兩台車先撞到,我是第三台車,我煞車不及撞到第 二台車的後保險桿,肇事資料是不實的資料,那個不是警 察寫的,不是事實。我碰撞前方車即停止,沒有發生再碰 撞。筆錄上面都不是我的意思,那是他們說的話,筆錄後 面是我的簽名,但當時都是警察寫的,我沒有詳細看。 (二)原告請求的金額是造假的,第二台車的前面刮痕都不明顯 ,為何系爭車輛車尾會有刮痕,需要烤漆11,812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得福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 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道北往南燦坤斜對面處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福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即另一被告甲○ ○於100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北往南 燦坤大樓斜對面,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 系爭車禍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肇因分析表、發票、估價單、車損照、行照、駕照以及保險 單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等核閱無 訛,被告甲○○到庭對此不爭執,被告得福企業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因系爭車輛曾由所有人即訴外人楊卉妤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 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總計13,50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故向被告主張請求上開金額,然被告甲○○則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所辯是他們兩台車先撞到,我是第三台車,我煞車不及 撞到第二台車的後保險桿,肇事資料是不實的資料,那個不 是警察寫的,不是事實。我碰撞前方車即停止,沒有發生再 碰撞。筆錄上面都不是我的意思,那是他們說的話,筆錄後 面是我的簽名,但當時都是警察寫的,我沒有詳細看一節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記載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沿堤頂大道北往南第 一車道行駛至肇事地,當時因前方車(車號0000-00 號)突 然減速煞車停止,(當時我前方車距約四至五台車身),我 也立即採煞車,但仍致我前車頭與前方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我停止後,前方車亦有往前方稍移動。」,被告甲○○復於 上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被詢問人欄上簽名,是卷附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並無被告所指不實之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無事後卸飾之詞,要非足採,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 本院審酌,以為不同之認定,故其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 (二)末查,被告所辯原告請求的金額是造假的,第二台車的前面 刮痕都不明顯,為何系爭車輛車尾會有刮痕,需要烤漆11,8 12元?一節,然車禍發生後車輛將來如何維修以及維修項目 等等,此汽車修理廠之專業判斷,並非被告空言即應認其 維修項目有超越被告應承擔責任,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本件車禍之汽車修理廠有何維修項目超越被告應承擔責任 ,是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3,503元,由估價 單觀之,零件費用為431 元、烤漆費用為11,812元、修理工 資為1,260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4 月,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0 年1 月24日,應折 舊4 年10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8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48元,加上烤漆費用11,812元、修理 工資1,260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120元,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97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431X0.369=159 第2年折舊額 (000-000)X0.369=100 第3年折舊額 (000-000-000)X0.369=63 第4年折舊額 (000-000-000-00)X0.369=40 第5年之10月折舊額 (000-000-000-00-00)X0.369X10/12=21 4年10月之折舊額共計383元 (計算式如下:159+100+63+40+21=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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