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8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兼好克彥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得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劉作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福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即另一被告甲○
○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於執行職務時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北
往南燦坤大樓斜對面,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車號
0000-00 號車後,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楊卉妤所有
而由本人駕駛之牌照號碼1866-PK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全案已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內湖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已於中華賓士汽車修
護廠修護,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503元(其中零件
費用431 元、烤漆費用11,812元、修理工資1,260 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本件事故中,被告甲○○既因過失撞
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僱用人即被告得福企業有限公司自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13,5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
二、被告得福企業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到庭則以下列情
詞置辯:
(一)是他們兩台車先撞到,我是第三台車,我煞車不及撞到第
二台車的後保險桿,肇事資料是不實的資料,那個不是警
察寫的,不是事實。我碰撞前方車即停止,沒有發生再碰
撞。筆錄上面都不是我的意思,那是他們說的話,筆錄後
面是我的簽名,但當時都是警察寫的,我沒有詳細看。
(二)原告請求的金額是造假的,第二台車的前面刮痕都不明顯
,為何系爭車輛車尾會有刮痕,需要烤漆11,812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得福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
,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
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道北往南燦坤斜對面處
,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福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即另一被告甲○
○於100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北往南
燦坤大樓斜對面,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
系爭車禍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肇因分析表、發票、估價單、車損照、行照、駕照以及保險
單等為證,本院又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等核閱
無
訛,被告甲○○到庭對此不爭執,被告得福企業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因系爭車輛曾由所有人即訴外人楊卉妤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
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總計13,50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故向被告主張請求
上開金額,然被告甲○○則以上開
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所辯是他們兩台車先撞到,我是第三台車,我煞車不及
撞到第二台車的後保險桿,肇事資料是不實的資料,那個不
是警察寫的,不是事實。我碰撞前方車即停止,沒有發生再
碰撞。筆錄上面都不是我的意思,那是他們說的話,筆錄後
面是我的簽名,但當時都是警察寫的,我沒有詳細看
一節,
惟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
記
錄表記載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沿堤頂大道北往南第
一車道行駛至肇事地,當時因前方車(車號0000-00 號)突
然減速煞車停止,(當時我前方車距約四至五台車身),我
也立即採煞車,但仍致我前車頭與前方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我停止後,前方車亦有往前方稍移動。」,被告甲○○
復於
上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被詢問人欄上簽名,是卷附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並無被告所指不實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無
非事後卸飾之詞,
要非足採,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
本院審酌,以為不同之認定,故其所為之
抗辯,顯不足採。
(二)末查,被告所辯原告請求的金額是造假的,第二台車的前面
刮痕都不明顯,為何系爭車輛車尾會有刮痕,需要烤漆11,8
12元?一節,然車禍發生後車輛將來如何維修以及維修項目
等等,此
乃汽車修理廠之專業判斷,並非被告空言即應認其
維修項目有超越被告應承擔責任,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本件車禍之汽車修理廠有何維修項目超越被告應承擔責任
,是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3,503元,由估價
單觀之,零件費用為431 元、烤漆費用為11,812元、修理工
資為1,260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4 月,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距肇事100 年1 月24日,應折
舊4 年10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8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48元,加上烤漆費用11,812元、修理
工資1,260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120元,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97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431X0.369=159
第2年折舊額 (000-000)X0.369=100
第3年折舊額 (000-000-000)X0.369=63
第4年折舊額 (000-000-000-00)X0.369=40
第5年之10月折舊額 (000-000-000-00-00)X0.369X10/12=21
4年10月之折舊額共計383元
(計算式如下:159+100+63+40+21=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