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850號
原 告 柯竑羚
蕭瑋霖
訴訟
代理人 郭麗琴
被 告 鶴之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朱敏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10月3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竑羚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1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蕭瑋霖負擔。
本判決原告柯竑羚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
預供擔保新台
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90,200元。於訴狀送達後,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情形為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蕭瑋霖係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
所有權人,並於民國l00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
柯竑羚,租期共3年(原證l),原告柯竑羚承租後即
予以裝潢
做為營業使用。
2.101年5月23日被告僱工清洗系爭房屋之大樓之水塔,竟導致
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淹水之狀況,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及木作
因而受損,經原告仔細檢查後,發現係因系爭房屋之私用水
管與本大樓之公共排雨水管相接,而公共排雨水管疑有阻塞
,致本大樓清洗水塔時所排放之汙水一時無法及時宣洩而回
冒溢流至系爭房屋,經原告報請被告檢查維修,然遭被告拒
絕。同年6月初,因連日大雨,本大樓公共排雨水管亦無法
及時疏排雨水,導致系爭房屋再度遭逢淹水,系爭房屋地板
及木作又再遭浸蝕毀損,原告
乃自行僱請水電工程人員檢測
,證實系爭房屋私用水管無問題,經再與被告之總幹事協調
放水檢測公共排水管後,又再度發生系爭房屋淹水之狀況,
嗣再經被告僱工清理公共排雨水管,證實該公共排水管內堆
積大量之泥沙及石塊,此乃導致水管阻塞之真正原因。因阻
塞物清除不易,最後由被告決定將該段遭阻塞之公共排雨水
管予以鋸斷,重新銜接新水管始完成修繕,此有施工後之照
片
可證(原證3)。
3.被告既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共排雨水管之義務卻疏未為之
,導致該公共排雨水管因而發生阻塞,致本大樓進行水塔清
洗及遭逢大雨時,一時無法及時宣洩而回冒溢流至系爭房屋
而發生淹水,使系爭房屋之地板、木作及若干營業用產品遭
浸蝕而受損,木質地板及木作毀損之修復費用為71,500元,
原告僱工檢測公共排雨水管以查明淹水原因,支付2,000 元
,原告以系爭房屋做為營業使用,每日營業可得之利益為
3,000元,因受淹水之損害共計有5天無法營業,合計共有
15,000元之營業損失,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失金額共88,500元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委任、
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爭房屋自交屋完成至今已十餘年,原告
室內污雜排水水管縱屬錯接至本大樓公共排雨水管,然從未
發生排水回冒之情形,此次係因公共排雨水管長年堆積淤泥
而漸次阻塞,而被告又疏未予以疏通維護所致。
易言之,若
被告有盡其疏通維護公安排雨水管之責者,當不至於有此次
排水回冒導致系爭房屋之淹水之損害發生。職是,上述之管
線錯接實與
本件損害之發生無相當
因果關係。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101年5月23日本社區清洗水塔頂樓放水致排水回冒至湖前街
23號1樓住戶室內之情況,6月15日本社區請專業水電公司(
誠信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人員清理管路並調查發生原因
,查係因該住戶生戶污水錯接至公共雨水管線,致發生該
等
情事。
是以,
本案係因建設公司未依設計規範施工,將該住
戶室內生活雜排水水管搭接在社區5吋公共雨排管上,致發
生該等情事,應屬建設公司責任。
2.本社區公共設備於管委會成立後與建設公司辦理移交,區域
的緊急照明燈、滅火器、排煙閘門、電梯、泡沫泵浦、攝影
機...等等的位置及數置,並無排水管有關的細項。另查相
關法規,並無詳細明確規定社區管委員應點交各雨污水排水
管與住戶銜接部份。且各戶的點交,本由各所有權人與建設
公司交屋時辦理,各戶設備及管路等應於交屋時自行查察。
房屋完成時之管線問題,亦由各戶自行向建設公司反應並由
建設公司處理。故該住戶購置房屋本應自行負起驗收房屋責
任,如於房屋驗收後稱本管委會移交不清,無異將本管委會
責任無限上綱。
3.管委會成立後,自86年至101年共處理32次管堵塞緊急通管
事件。公共排水管堵塞,皆由管委會先行代為請水電人員通
管,通管費用再由堵塞棟各層住戶平均分攤支付,因責任各
有所屬。排水管堵塞冒水清理或室內設備損壞,皆因該棟住
戶長期使用,日久油污、污物堵塞所致,
非人為故意,均由
住戶自行清理、修復。
4.本次清洗水塔排水回冒至23號1樓事件,雖非本管委會責任
,仍極力向洗水塔廠商爭取賠償,洗水塔廠商亦又諾予以賠
償15,000元,本案發生緣由係因建築公司管線錯接所致,23
號l樓所有權人於購置房屋時本應負起自我驗收檢測責任。
如無錯接,即無本事件發生,所有責任應由建造公司川鶴建
設公司及該戶所有權人負起責任。
5.原告所提損失之單據真假我們沒有意見,只是認為太貴;我
也不知道原告每天營業收入是否有三千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淹水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十
張為證。被告則以因系爭房屋的污水管線錯接至公共雨排管
,排水管堵塞而回冒水,皆因該棟住戶長期使用,日久油污
、污物堵塞所致等語,
資為抗辯。
二、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污水管係屬原告蕭瑋霖之專有部分
,系爭社區公共雨水管則是共用部分,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
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污水管錯接至系爭社區之公共雨水管之
事實,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共用部分的水管於建商交屋時未確實點收
,致未發覺系爭房屋污水管接至公用雨排管,故被告就社區
房屋排水管堵塞回冒淹水有責任等情,
惟系爭社區約是在民
國84年1月間交屋(見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筆錄所陳),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是在84年6月28日施行,是以系爭社區在交
屋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被告管理委員會於系爭
社區交屋時自尚未成立,自無點收共用部分之可能,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就共用部分點收有未盡責
云云,尚不足採。
四、查系爭房屋污水管錯接於公共雨水管,致被告於上開時間清
洗水塔、每逢下大雨時,排水即回冒至23號1樓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並經證人即系爭房屋之隔壁住戶陳品安到
庭
結證稱:我是向人租21號1樓做美髮營業,已經四年多了,
每次只要一下大雨,廁所的排水孔就會冒水出來,一年大約
一次或是兩次。每次淹大概四公分、五公分等語,是以原告
主張排水回冒至系爭房屋之事實
堪以認定。惟原告蕭瑋霖就
其專有部分之水管有修繕、管理、維護的義務,被告就共用
部分之水管,亦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所明定。本件因系爭房屋之專有污水管接至公
用排水管,原告蕭瑋霖及被告各未盡其管理責任,致未發覺
管線錯接之事,是排水之回冒至23號1樓,原告蕭瑋霖及被
告之責任各為二分之一,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排水管堵塞
冒水,皆因該棟住戶長期使用,日久油污、污物堵塞所致,
應由住戶自行清理、修復云云。
惟查被告就公用雨排管有管
理、維護、修繕之責,業如前述,系爭房屋之污水管接至公
用雨排管,被告未就該公用雨排管是否暢通、是否有污物堵
塞為檢視管理,甚至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
迄本事件,
顯然均未曾檢視系爭公用雨排管線,直至本事件時,始發現
系爭房屋之污水管接至公用雨排,顯見被告就公用雨水管線
之管理、維護確實未盡應有之責,如被告檢視公用雨排因有
污物堵塞而為清理,當無本事件之發生,從而可見被告就本
件發生水回冒之情形,自難諉為無責任,其抗辯即難以採取
。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房屋木質地板及木作毀損支付修復修復費用71,500元部
分:查原告柯竑羚於101年1月1日起向原告蕭瑋霖承租系爭房
屋,於101年3月間裝潢系爭房屋,有
租賃契約一份在卷
可按
,且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是以原告柯竑羚甫裝潢系
爭房屋地板,即於101年5月23日、6月間因本件水回冒事件
而受損,可
堪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柯竑羚修繕地板之估價
單之真正並不爭執,自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柯竑羚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准許。
2.原告柯竑羚僱工檢測公共排雨水管,以查明淹水原因,因而
支付2,000元,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則原告柯竑羚此部分之
請求,亦應准許。
3.原告柯竑羚以系爭房屋做為營業使用,每日營業可得之利益
為3,000元,因受淹水之損害共計有5天無法營業,合計共有
15,0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
經查本件經證人即系爭房屋之隔
壁住戶陳品安到庭結證稱:這次淹水我自己的東西拿出去曬
,我有看到原告門有打開,但是否營業我不知道,原告的生
財器具床、布、地毯等也有拿出去曬太陽晾乾,但是曬了幾
天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筆錄),是可見因淹
水,原告柯竑羚確實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柯竑羚受有損害,惟因係才開業,且
是小額營業人亦無報稅之資料,致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損
害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柯竑羚承租房屋之租金每月即須支
出25,000元,基本上其營業毛利必高於租金,而其所營為美
容業,依財政部就該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所核
定之淨利率為24%,及因淹水致清潔房屋耗時耗事,房屋淹
水致潮濕須鎮日開冷氣除濕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柯竑羚此
部分之損害為6000元。
4.綜上,原告柯竑羚因被告清洗水塔、連日大雨致水回冒到系
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共為79500元(71500+2000+6000=
79500),惟此項損害之原因,原告蕭瑋霖及被告之責任各為
二分之一,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柯竑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39750
元(79500÷2=397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柯竑羚之訴既有理由,其依委任關係請求,即
無
庸審究,
附此敘明。
5.原告蕭瑋霖並未舉證因淹水而受何損害,其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侵權行為、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即無所據,其訴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是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柯竑羚勝
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依職權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
旅費560元)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780元,餘由原告蕭瑋
霖負擔。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79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