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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小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850號 原   告 柯竑羚       蕭瑋霖 訴訟代理人 郭麗琴 被   告 鶴之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朱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竑羚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1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蕭瑋霖負擔。 本判決原告柯竑羚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台 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90,200元。於訴狀送達後,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情形為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蕭瑋霖係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l00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 柯竑羚,租期共3年(原證l),原告柯竑羚承租後即予以裝潢 做為營業使用。 2.101年5月23日被告僱工清洗系爭房屋之大樓之水塔,竟導致 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淹水之狀況,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及木作 因而受損,經原告仔細檢查後,發現係因系爭房屋之私用水 管與本大樓之公共排雨水管相接,而公共排雨水管疑有阻塞 ,致本大樓清洗水塔時所排放之汙水一時無法及時宣洩而回 冒溢流至系爭房屋,經原告報請被告檢查維修,然遭被告拒 絕。同年6月初,因連日大雨,本大樓公共排雨水管亦無法 及時疏排雨水,導致系爭房屋再度遭逢淹水,系爭房屋地板 及木作又再遭浸蝕毀損,原告乃自行僱請水電工程人員檢測 ,證實系爭房屋私用水管無問題,經再與被告之總幹事協調 放水檢測公共排水管後,又再度發生系爭房屋淹水之狀況, 嗣再經被告僱工清理公共排雨水管,證實該公共排水管內堆 積大量之泥沙及石塊,此乃導致水管阻塞之真正原因。因阻 塞物清除不易,最後由被告決定將該段遭阻塞之公共排雨水 管予以鋸斷,重新銜接新水管始完成修繕,此有施工後之照 片可證(原證3)。 3.被告既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共排雨水管之義務卻疏未為之 ,導致該公共排雨水管因而發生阻塞,致本大樓進行水塔清 洗及遭逢大雨時,一時無法及時宣洩而回冒溢流至系爭房屋 而發生淹水,使系爭房屋之地板、木作及若干營業用產品遭 浸蝕而受損,木質地板及木作毀損之修復費用為71,500元, 原告僱工檢測公共排雨水管以查明淹水原因,支付2,000 元 ,原告以系爭房屋做為營業使用,每日營業可得之利益為 3,000元,因受淹水之損害共計有5天無法營業,合計共有 15,000元之營業損失,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失金額共88,500元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委任、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爭房屋自交屋完成至今已十餘年,原告 室內污雜排水水管縱屬錯接至本大樓公共排雨水管,然從未 發生排水回冒之情形,此次係因公共排雨水管長年堆積淤泥 而漸次阻塞,而被告又疏未予以疏通維護所致。易言之,若 被告有盡其疏通維護公安排雨水管之責者,當不至於有此次 排水回冒導致系爭房屋之淹水之損害發生。職是,上述之管 線錯接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101年5月23日本社區清洗水塔頂樓放水致排水回冒至湖前街 23號1樓住戶室內之情況,6月15日本社區請專業水電公司( 誠信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人員清理管路並調查發生原因 ,查係因該住戶生戶污水錯接至公共雨水管線,致發生該等 情事。是以,本案係因建設公司未依設計規範施工,將該住 戶室內生活雜排水水管搭接在社區5吋公共雨排管上,致發 生該等情事,應屬建設公司責任。 2.本社區公共設備於管委會成立後與建設公司辦理移交,區域 的緊急照明燈、滅火器、排煙閘門、電梯、泡沫泵浦、攝影 機...等等的位置及數置,並無排水管有關的細項。另查相 關法規,並無詳細明確規定社區管委員應點交各雨污水排水 管與住戶銜接部份。且各戶的點交,本由各所有權人與建設 公司交屋時辦理,各戶設備及管路等應於交屋時自行查察。 房屋完成時之管線問題,亦由各戶自行向建設公司反應並由 建設公司處理。故該住戶購置房屋本應自行負起驗收房屋責 任,如於房屋驗收後稱本管委會移交不清,無異將本管委會 責任無限上綱。 3.管委會成立後,自86年至101年共處理32次管堵塞緊急通管 事件。公共排水管堵塞,皆由管委會先行代為請水電人員通 管,通管費用再由堵塞棟各層住戶平均分攤支付,因責任各 有所屬。排水管堵塞冒水清理或室內設備損壞,皆因該棟住 戶長期使用,日久油污、污物堵塞所致,非人為故意,均由 住戶自行清理、修復。 4.本次清洗水塔排水回冒至23號1樓事件,雖非本管委會責任 ,仍極力向洗水塔廠商爭取賠償,洗水塔廠商亦又諾予以賠 償15,000元,本案發生緣由係因建築公司管線錯接所致,23 號l樓所有權人於購置房屋時本應負起自我驗收檢測責任。 如無錯接,即無本事件發生,所有責任應由建造公司川鶴建 設公司及該戶所有權人負起責任。 5.原告所提損失之單據真假我們沒有意見,只是認為太貴;我 也不知道原告每天營業收入是否有三千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淹水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十 張為證。被告則以因系爭房屋的污水管線錯接至公共雨排管 ,排水管堵塞而回冒水,皆因該棟住戶長期使用,日久油污 、污物堵塞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污水管係屬原告蕭瑋霖之專有部分 ,系爭社區公共雨水管則是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污水管錯接至系爭社區之公共雨水管之 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共用部分的水管於建商交屋時未確實點收 ,致未發覺系爭房屋污水管接至公用雨排管,故被告就社區 房屋排水管堵塞回冒淹水有責任等情,惟系爭社區約是在民 國84年1月間交屋(見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筆錄所陳),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是在84年6月28日施行,是以系爭社區在交 屋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被告管理委員會於系爭 社區交屋時自尚未成立,自無點收共用部分之可能,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就共用部分點收有未盡責云云,尚不足採。 四、查系爭房屋污水管錯接於公共雨水管,致被告於上開時間清 洗水塔、每逢下大雨時,排水即回冒至23號1樓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並經證人即系爭房屋之隔壁住戶陳品安到 庭結證稱:我是向人租21號1樓做美髮營業,已經四年多了, 每次只要一下大雨,廁所的排水孔就會冒水出來,一年大約 一次或是兩次。每次淹大概四公分、五公分等語,是以原告 主張排水回冒至系爭房屋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蕭瑋霖就 其專有部分之水管有修繕、管理、維護的義務,被告就共用 部分之水管,亦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所明定。本件因系爭房屋之專有污水管接至公 用排水管,原告蕭瑋霖及被告各未盡其管理責任,致未發覺 管線錯接之事,是排水之回冒至23號1樓,原告蕭瑋霖及被 告之責任各為二分之一,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排水管堵塞 冒水,皆因該棟住戶長期使用,日久油污、污物堵塞所致, 應由住戶自行清理、修復云云。惟查被告就公用雨排管有管 理、維護、修繕之責,業如前述,系爭房屋之污水管接至公 用雨排管,被告未就該公用雨排管是否暢通、是否有污物堵 塞為檢視管理,甚至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迄本事件, 顯然均未曾檢視系爭公用雨排管線,直至本事件時,始發現 系爭房屋之污水管接至公用雨排,顯見被告就公用雨水管線 之管理、維護確實未盡應有之責,如被告檢視公用雨排因有 污物堵塞而為清理,當無本事件之發生,從而可見被告就本 件發生水回冒之情形,自難諉為無責任,其抗辯即難以採取 。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房屋木質地板及木作毀損支付修復修復費用71,500元部 分:查原告柯竑羚於101年1月1日起向原告蕭瑋霖承租系爭房 屋,於101年3月間裝潢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按 ,且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是以原告柯竑羚甫裝潢系 爭房屋地板,即於101年5月23日、6月間因本件水回冒事件 而受損,可堪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柯竑羚修繕地板之估價 單之真正並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柯竑羚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准許。 2.原告柯竑羚僱工檢測公共排雨水管,以查明淹水原因,因而 支付2,000元,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則原告柯竑羚此部分之 請求,亦應准許。 3.原告柯竑羚以系爭房屋做為營業使用,每日營業可得之利益 為3,000元,因受淹水之損害共計有5天無法營業,合計共有 15,0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經查本件經證人即系爭房屋之隔 壁住戶陳品安到庭結證稱:這次淹水我自己的東西拿出去曬 ,我有看到原告門有打開,但是否營業我不知道,原告的生 財器具床、布、地毯等也有拿出去曬太陽晾乾,但是曬了幾 天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筆錄),是可見因淹 水,原告柯竑羚確實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柯竑羚受有損害,惟因係才開業,且 是小額營業人亦無報稅之資料,致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損 害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柯竑羚承租房屋之租金每月即須支 出25,000元,基本上其營業毛利必高於租金,而其所營為美 容業,依財政部就該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所核 定之淨利率為24%,及因淹水致清潔房屋耗時耗事,房屋淹 水致潮濕須鎮日開冷氣除濕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柯竑羚此 部分之損害為6000元。 4.綜上,原告柯竑羚因被告清洗水塔、連日大雨致水回冒到系 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共為79500元(71500+2000+6000= 79500),惟此項損害之原因,原告蕭瑋霖及被告之責任各為 二分之一,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柯竑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39750 元(79500÷2=397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柯竑羚之訴既有理由,其依委任關係請求,即無 庸審究,附此敘明。 5.原告蕭瑋霖並未舉證因淹水而受何損害,其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侵權行為、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即無所據,其訴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柯竑羚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依職權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 旅費560元)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780元,餘由原告蕭瑋 霖負擔。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79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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