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87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優益喜航空貨運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子中
訴訟代理人 嚴家彬
反訴被 告 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德式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德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教
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711元,並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4日、7月8日,積欠原告航空運費2筆,
金額為25,711元(聲三證),
上揭航空運費應屆期給付,
詎料
,
迄今仍未獲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
起本訴。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0年6月29日受被告之委託,以空運方式,於同年7
月4日及7月8日運送兩批貨物至印尼雅加達,此參被告所提
出被證7第2頁及被證9號(註:應是被證8之誤)電子郵件內容
載明委託意旨,及聲證1號提單及發票影本載明以原告名義
簽發,經被告收受而未表
異議之請款發票及提單中
足證明。
被告卻臨訟爭執未與原告成立航空貨運
承攬契約,顯無足採
。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25,711元及利息,甚為明確。
2.原告雖與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國
際公司)屬於同一企業集團,
惟於
法律上法人主體依然不同
,權利義務各自歸屬,被告主張無限國際公司承運伊貨物遲
延,導致伊受有損害,縱然屬實(假設語氣),亦為被告與無
限國際公司間之權利義務紛爭,與原告無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
兩造間並無存在契約或任何
法律關係。
本件運輸費用,係隸
屬原告同一企業集團之無限國際公司,為免對被告負違約責
任,逕自委託原告。原告應逕向無限國際公司請求運費,始
為
適法。
2.本件貨運始於100年6月間,被告委託無限國際公司運送價值
美金15,472.59元之梭織布及成衣配件一批至印尼雅加達。
然無限國際公司將
上開料件交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明海運公司」)運,陽明海運公司復將上述料件之貨
櫃併至韓國陽海海運公司,最終貨櫃裝船陽海海運出口。原
訂於100年6月5日由基隆開行、6月12日抵達雅加達。
3.被告於6月9日接獲無限國際公司電子郵件通知,因船隻在韓
國維修,開航日延至6月12日、到達日延至6月19日【被證3
】,並簽發於6月12日裝船之載貨證券交本公司收執。但上
開料件不但未如無限國際公司
所稱於延後之6月19日抵達雅
加達,且遲至6月27日仍未能清關提貨,已產生嚴重遲延【
被證4】。無限國際公司前開嚴重遲延,除造成被告印尼廠
面臨生產斷線,且已影響被告對客戶之成衣交期。為此被告
於100年6月27日、28日以電郵通知無限國際公司,為儘可能
降低被告之損失,被告必須重新訂購主副料至空運至工廠(
被證5至7號),無限國際公司100年6月29日上、下各一次電
郵,承諾可走空運方式急件報關並指示由其空連部門,即原
告優益喜公司安排(被證8)。爾後該批重新訂購之料件運送
,即由無限國際公司允諾負責委託同一企業集團之優益喜空
運公司分兩批運送;其餘部分則由被告直接委託他家空運公
司運送。
4.被告已給付無限國際公司運費,本件空運既
非被告與原告訂
約運送,係無限國際公司
暨優益喜空運公司副總經理姚志宏
,承諾負擔該次運送重新訂購料件,以免無限國際公司之運
送過失遭被告公司索償繼續擴大。緣此,原告應逕向無限國
際公司請求運費,始為妥適。
貳、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反訴被告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
爰依反訴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之聲
明為:反訴被告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及優益
喜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萬5,472
.59元及新台幣(下同)9萬5540元,及
遲延利息。於反訴狀送
達後,其聲明為:反訴被告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
公司及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
台幣9萬5540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情形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及優益
喜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9 萬5540元,
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按反訴被告無限國際公司於
存證信函所稱,運送遲延責
任並非由其負擔,而是應由
第三人陽明海運公司與陽海海運
株式會社負擔,顯然無限國際公司是
自認其非海商法中所規
定之運送人,而是與德式馬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關係,其再
與陽明海運公司成立另一運送契約。
2.當本件原訂100年6月12日到達之船期第一次遲延,無限國際
公司本即應告知正確之理由,但未說明,反而誤導德式馬公
司以為遲延之原因僅僅係船舶在韓國維修,而因此使德式馬
公司無法即時應變,造成後續更大之損失。
3.待德式馬公司於7月14日正式發存證信函催告無限國際公司
應負擔遲延責任時,無限國際公司卻認為其並非實際運送人
,真正有
重大過失與應負責之人為第三人陽明海運公司與韓
國陽海海運株式會社,只要代申請理賠便可,因此就無限國
際公司所述,可以
肯認為無限國際公司與德式馬公司間為一
外部關係之承攬運送契約,是其與第三人即運送人陽明海運
復又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所以不應由德式馬公司直接向無限
國際公司或是陽明海運公司請求遲延責任,如此作為不符商
業倫理、有礙
消費者、客戶權益。
4.因此,德式馬公司除按海商法之規定向無限國際公司要求外
,另得按
民法第661條、665條、第638條規定於承攬運送
準
用之,向無限國際公司請求賠償本件遲延所造成之損害。
5.查,本件無限國際公司就其遲延責任與優益喜公司自身兼兩
家公司副總經理姚志宏
合意共同承擔遲延債務,並將原遲延
責任所生債務以「我司空運部門即優益喜公司負責部分空運
」、「無限國際公司代為申請理賠金額」方式處理。其意即
是二家公司同為債務承擔即併存之債務承擔,兩者間應連帶
負其責任。應視為將原先德馬公司所得請求之承攬運送人責
任之舊債務消滅而成立新債務,又無限國際公司始終未給付
德式馬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實為
債務不履行。
6.為此反訴原告德式馬公司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購買原
料之快遞費用計9萬5,540元(被證11)。
乙、反訴被告方面:
(壹)反訴被告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關於程序事項:連帶之債之
債權人追加連帶
債務人為被告,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2.關於實體事項:
①反訴被告優益喜公司並未承諾係無償受反訴原告託運
系爭貨
物或代替無限國際公司承擔後續運送責任,與無限國際公司
不發生併存之債務承擔或連帶責任。
②反訴被告優益喜公司於100年6月29日受反訴原告之委託,以
空運方式,於同年7月4日及7月8日運送兩批貨物至印尼雅加
達,此參反訴原告所提出民事
答辯狀所附被證7號第2頁及被
證8號電子郵件內容載明委託意旨,及反訴被告所提出民事
支付命令
聲請狀聲證1號提單及發票影本載明以反訴被告名
義簽發,經反訴原告收受而未表異議之請款發票及提單即足
證明。
③訴外人姚志宏於100年6月29日僅回覆反訴原告公司有關空運
系爭貨物之請求,並未承諾係無償運送或代替無限國際公司
承擔後續運送責任之事實。無限國際公司於100年8月12日發
函予反訴原告,已告知系爭貨物海運未符合當初預期時間抵
達,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據民法第661條規定毋
庸負責;亦說明該遲延責任已由陽明海運公司向韓國陽海海
運株式會社(下稱陽海會社)及相關單位申請理賠中。
退萬步
言,縱認反訴原告對無限國際公司有因運送物之遲到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貨物既已於2011年7月24日到達目的
地,2011年7月29日當日中午可以提領貨物,依民法第666條
規定,反訴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1年
消滅時效。
(貳)反訴被告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反訴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如同反訴被告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者。
參、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單及發票影本為證。惟被告
則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首在兩造間有
無契約關係?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準此,原告應就兩造間有空運契約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查原告所提出之提單及發票,提單上固有記載shipper:
TEXMA INTERNATIONAL CO.LTD,發票請款單亦記載被告名稱
,惟該提單、發票請款單均是由原告記載,原告以自己之記
載為證明,並不足取;原告又以被告所提被證7第2頁及被證
8號電子郵件內容載明委託意旨
云云,
惟查被證7第2頁是被
告於100年6月29日給「姚副總」之文件,而姚副總是指姚志
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姚志宏(Michael Yao)名片
所載
,其擔任「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優益喜航
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無限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Unlimited Exppress( Taiwan )Corp.副總經理」,兩造關
於原告及無限國際公司是同一企業集團並不爭執,從而被告
於100年6月29日給姚志宏之文件,僅寫「To:michael;
UEC-22angela;Jessica-liu」,未註明是給原告任職的姚志
宏,則該文件亦有可能是給任職於無限國際公司之姚志宏,
而未必就是給任職於原告之姚志宏,原告無法以該被證7證
明兩造間確實存有運送關係。況且被告之所以會知道本件遲
延,是於100年6月9日,由無限國際公司署名teresa 所發之
電郵:「大DELAY」(見被證3)而得知,是以被告發電子郵件(
被證7)顯係回應該「大DELAY」的郵件而為,原告無法以被
證7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運送關係。至於被證8之由姚志宏發
的電子郵件,僅係「我會請我司空運部馬上安排」,至於「
我司」為何,延續前述由無限國際公司發「大DELAY」通知
而言,由無限國際公司的姚志宏承諾安排空運解決遲延問題
為常態,自無由逕認是原告公司的姚志宏因承諾空運被告的
物件而在兩造間成立契約。又被證9之存證信函,是被告給
無限國際公司者,亦無法證明被告委託原告之旨,原告其餘
並未舉證兩造間訂有空運契約,其主張自難信實,其請求被
告給付空運費即無所據,請求不應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1.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及「..第436條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436條之23亦有明文。是以在
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限
於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始得提起。而所
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是指固有的
必要共同訴訟及類似
的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此不待言。
2.本件被告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並以無限國際海運承
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因有併存債務承擔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與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反訴被告。
惟查,併存債務承擔,由民法第305條第2項觀之,債務人與
承擔人是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為複數的債之
關係,至為明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全體或其中一人請求,
均無不可,僅理論上應求一致而已,是以對於連帶債務人之
訴訟,既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
被告提起反訴遽以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為反
訴被告,依前述法律規定,
難認合法,不能准許。另由本院
以
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查反訴原告於本件之本訴中既否認與反訴被告優益喜航空貨
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有契約或任何法律關係,則其反訴主張
反訴被告優益喜公司承擔無限國際公司之債務云云,已與其
於本訴之主張相悖,已難認反訴主張可取;況且反訴被告否
認承擔無限國際公司之債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應由反訴原告先舉證反訴被告確實承擔無限國際公司之債
務,雖反訴原告提出姚志宏之電子郵件為證,惟依本訴中所
論述,姚志宏的電子郵件是無限國際公司的姚志宏承諾安排
空運解決遲延問題,並非反訴被告承擔無限國際公司的債務
,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反訴被告承擔無限國際公司之債務,其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即無可採。
2.退步言,縱使反訴被告有承擔無限國際公司之債務,然依民
法第300條之規定,至多亦是免責之債務承擔,而不是併存
的債務承擔(參民法第305條、第306條),故反訴被告與無限
國際公司並無連帶債務之問題,先予指明。查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661條之規定為本件反訴請求,按諸民法第666條:「對
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本件系爭貨物於100年7月29日已空運抵達反訴原告之
目的地,該日反訴原告可以提領貨物,此為反訴原告所不爭
執,而反訴原告僅於100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給無限國際公
司請求賠償託運遲延之損害(見被證9號),該存證信函並非
給反訴被告,而本件並無連帶債務之問題,則反訴原告向無
限國際公司請求,並不生對反訴被告請求之效果;另,反訴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於100年7月29日起一年內已向反訴被
告主張
損害賠償責任,而是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時提起反訴,則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向伊請求,依民法第
666條之規定已罹於1年之時效乙節,
堪認可採,從而反訴原
告之請求損害賠償,即不能准許。
3.綜上,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被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