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湖小字第87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優益喜航空貨運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子中
訴訟代理人 嚴家彬
反訴被 告 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德式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德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教
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追
加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追加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之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及「..第436條之規
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436條之23亦有明文。
是以在
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限
於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始得提起。而所
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是指固有的
必要共同訴訟及類似
的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此不待言。
二、
本件被告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並以無限國際海運承
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因有併存債務承擔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
係,與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反訴被告。
惟查,併存債務承擔,由
民法第305條第2項觀之,
債務人與
承擔人是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為複數的債之
關係,至為明顯,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全體或其中一人請求,
均無不可,僅理論上應求一致而已,是以對於連帶債務人之
訴訟,既
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
被告提起反訴遽以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為反
訴被告,依前述法律規定,
難認合法,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