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9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賴怡蓉
被 告 謝富全
訴訟代理人 蔡寶龍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及自民國101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佰
肆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
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9,698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承保
第三人(即被保險人)甲○○所有牌照號碼8079-R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證一、二),該
車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18時55分許,由甲○○停放在台北
市○○路○○巷停車格時,遭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080-EV號車
之被告乙○○撞及(證三),致使本公司上述保車受損(證四
、五)。
2.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甲○○29,698元後(證六),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得向被
告乙○○追償。為此,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是直行車,第三人是逆向停車,侵害路權。且車禍時天
色很暗,怎麼會知道第三人停車輪胎會往外擺,沒有在停車
格裡面,被告是輕微過失,第三人是
重大過失。
2.被告車損18,958元、未營業3天損失4,458元,主張與原告之
請求抵銷。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
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車禍
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關於車禍發生經過,被告及訴外
人甲○○於100年12月24日警詢時,分別陳述如下:⑴被告
稱:「我駕駛營小客沿重陽路57巷由南往北行駛,對方車輛
停放在第37號停車格,車頭為逆向停車(朝南方向),對方車
輛右前車輪轉出來比較靠路邊,應該有超出停車格外一點點
,當時我在重陽路57巷內找門牌,我保持直線行駛,但我車
輛右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當時行車速率
5至10公里/小時。」(2)訴外人甲○○稱:「我於昨日(23日
)晚上將車輛停放於重陽路57巷33號前第37號停車格,為車
頭朝南停放,我確定將車輛完全停放於該停車格內,因為該
停車格後方為空格。」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
損照片所示,重陽路57巷為一個雙向二車道10米寬(即單線
車道為5米寬)、有行車分向線、雙向車道旁各設有停車格之
道路,系爭車輛車頭逆向朝南停放,停在37號停車格,停車
格寬約1.8米,系爭車輛車頭緊靠路邊、車尾之左側距路邊
1.8 米,換言之,系爭車輛是斜停放之狀態,而車尾之右側
顯然超出停車格。而車禍後之被告所駕汽車停止第37停車格
外,車尾距路邊1.8米、車頭距路邊2米,換言之,被告車在
5米寬的道路行駛時,並未在道路中央行駛,而是緊沿著停
車格之狀態行駛。被告車之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
損。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查依前述被告自陳伊於行駛於57巷
時,正在找門牌,並保持直線行駛
等情,是
渠本應注意、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的停車格
,仍緊沿著停車格行駛而撞及系爭車輛,被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堪以認定。被告雖
抗辯夜間視
線不良,伊無法看見系爭車輛右前輪在停車格外
云云,
惟本
件車禍發生時為100年12月24日18時55分許,當日天候晴,
台北市○○路○○巷有路燈照明,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
載及車禍現場照片
可稽,被告辯稱視線不良,尚不可取。又
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為處理時,甲○○與被告達
成和解,約定車損部分雙方自行處理等情,經原告否認,而
依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A3是指有車損之
情形,可見本件是指有車損之事件,被告並未舉證其與甲○
○已和解,則被告抗辯雙方已和解云云,
難認可取。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9,698元,由卷附發票
觀之,工資部分為21,948元、托修部分為762元、零件部分
為5,574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9月,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距肇事日期100年12月24日,
應折舊4年4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下4捨
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774元(計算式:5,574-4,800
=774),是原告於賠付其被保險人之損害後,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自得代位被保險人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
復費用,其請求於23,484元(計算式:774+21,948+762=
23,484)範圍內,應認有據。
四、另,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依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
次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
,不得紊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
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
比照辦理。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
查,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路
邊停車之系爭車輛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原告之被
保險人甲○○停放系爭車輛,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之規定,並有超出停車格之情形,是原告之被保險人甲○
○本應遵守
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依規
定停車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放車輛逾停車格,則甲○○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依
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衡量
兩
造違規之情節,認原告之被保險人甲○○應負30%與有過失
責任為適當,自應減輕被告30%之損害賠償金額。從而,本
件交通事故依雙方之上開過失程度比例計算,原告請求於
16,439元(計算式:23,484元×70%=16,43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範圍為可採。
五、本件被告主張伊車輛亦有損害,其修復之費用應與原告之請
求抵銷等語,查080EV車輛原為訴外人優良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將該車輛
所有權讓渡給被告,
有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讓渡書各一份在卷
可憑
,則被告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
堪以認定。而由卷附修理該車
輛之估價單觀之,零件部分為8,950元、鈑金及烤漆部分為
4,500元、工資部分為1,550元(上開細目如附表二所示),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
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 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用
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080EV車輛出
廠日為97年3月,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參,距肇事
日期100年12月24日,應折舊3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 月
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941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三,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
1,009元(計算式:8,950-7,941=1,009),是被告得請求
甲○○賠償之修復費用,於7,059元(計算式:1,009+
4,500+1,550=7,059)範圍內,可認有理。又被告以其車
輛為營業車輛,因修車致3日無法營業,共損失4458元等情
,並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一份為證,原告對此
則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
11,517元(計算式:7,059+4,458=11,517)。而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與有過
失之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原告之被保險
人賠償金額。經衡量肇事雙方違規之情節,認被告應負70%
與有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之上開過
失程度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所得請求甲○○賠償之損害為
3,455元之範圍【計算式:11,517×30%=3,45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賠付其被保險人甲○○之
損害2萬9,698元,扣除折舊及與有過失之部分,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代位甲○○得向被告請求於
1.6439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而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於
3,455元範圍內,亦
堪認可採,則抵銷後,原告向被告之請
求,於12,984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1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本件並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應由被告負擔560元,原告負擔440元。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一:
第1 年折舊額 5,574 ×0.369=2,057 元
第2年折舊額(5,574-2,057)×0.369=1,298元
第3年折舊額(5,574-2,057-1,298)×0.369=819
第4年折舊額(5,574-2,057 -1,298-819 )×0.369 =517
第5年之4月折舊額(5,574-2,057-1,000-000-000)×
0.369×4/12=109 元
4年4月之折舊額 2,057+1,298+819+517+109=4,800元
附表二:(以下單位皆為新臺幣)
┌────┬─────────────┬──────────┬────┐
│ │ 銘祥順汽車有限公司 │欣慶汽車有限公司 │分項合計│
├────┼─────────────┼──────────┼────┤
│ 材料 │⒈噴水桶:750 元 │⒈右大燈:2,500 元 │ │
│(零件)│⒉前三腳架右:2,900元 │⒉前保險桿:2,000元 │8,950 元│
│ │⒊前李仔串右:800 元 │ │ │
├────┼─────────────┼──────────┼────┤
│ 工資 │⒈噴水桶拆裝:250 元 │800 元 │ │
│ │⒉前三腳架右拆裝:400 元 │ │1,550 元│
│ │⒊前李仔串拆裝:100 元 │ │ │
├────┼─────────────┼──────────┼────┤
│ 鈑金 │ │500 元 │500 元 │
├────┼─────────────┼──────────┼────┤
│ 烤漆 │ │4,000 元 │4,000 元│
│ │ │ │ │
├────┴─────────────┴──────────┴────┤
│合計:15,000 元 │
└──────────────────────────────────┘
附表三:
第1 年折舊額 8,950 ×0.438=3,920
第2 年折舊額 (8,950 -3,920 )×0.438 =2,203
第3 年折舊額 (8,950 -3,920 -2,203 )×0.438 =
1,238
第4 年之10月折舊額 (8,950 -3,920 -2,203 -1,238)
×0.438×10/12=580
3 年10月之折舊額 3,920 +2,203 +1,238 +580 =7,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