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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小字第 9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9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賴怡蓉 被   告 謝富全 訴訟代理人 蔡寶龍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及自民國101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佰 肆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 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9,6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甲○○所有牌照號碼8079-R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證一、二),該 車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18時55分許,由甲○○停放在台北 市○○路○○巷停車格時,遭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080-EV號車 之被告乙○○撞及(證三),致使本公司上述保車受損(證四 、五)。 2.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甲○○29,698元後(證六),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得向被 告乙○○追償。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是直行車,第三人是逆向停車,侵害路權。且車禍時天 色很暗,怎麼會知道第三人停車輪胎會往外擺,沒有在停車 格裡面,被告是輕微過失,第三人是重大過失。 2.被告車損18,958元、未營業3天損失4,458元,主張與原告之 請求抵銷。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 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關於車禍發生經過,被告及訴外 人甲○○於100年12月24日警詢時,分別陳述如下:⑴被告 稱:「我駕駛營小客沿重陽路57巷由南往北行駛,對方車輛 停放在第37號停車格,車頭為逆向停車(朝南方向),對方車 輛右前車輪轉出來比較靠路邊,應該有超出停車格外一點點 ,當時我在重陽路57巷內找門牌,我保持直線行駛,但我車 輛右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當時行車速率 5至10公里/小時。」(2)訴外人甲○○稱:「我於昨日(23日 )晚上將車輛停放於重陽路57巷33號前第37號停車格,為車 頭朝南停放,我確定將車輛完全停放於該停車格內,因為該 停車格後方為空格。」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 損照片所示,重陽路57巷為一個雙向二車道10米寬(即單線 車道為5米寬)、有行車分向線、雙向車道旁各設有停車格之 道路,系爭車輛車頭逆向朝南停放,停在37號停車格,停車 格寬約1.8米,系爭車輛車頭緊靠路邊、車尾之左側距路邊 1.8 米,換言之,系爭車輛是斜停放之狀態,而車尾之右側 顯然超出停車格。而車禍後之被告所駕汽車停止第37停車格 外,車尾距路邊1.8米、車頭距路邊2米,換言之,被告車在 5米寬的道路行駛時,並未在道路中央行駛,而是緊沿著停 車格之狀態行駛。被告車之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 損。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查依前述被告自陳伊於行駛於57巷 時,正在找門牌,並保持直線行駛等情,是本應注意、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的停車格 ,仍緊沿著停車格行駛而撞及系爭車輛,被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夜間視 線不良,伊無法看見系爭車輛右前輪在停車格外云云本 件車禍發生時為100年12月24日18時55分許,當日天候晴, 台北市○○路○○巷有路燈照明,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 載及車禍現場照片可稽,被告辯稱視線不良,尚不可取。又 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為處理時,甲○○與被告達 成和解,約定車損部分雙方自行處理等情,經原告否認,而 依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A3是指有車損之 情形,可見本件是指有車損之事件,被告並未舉證其與甲○ ○已和解,則被告抗辯雙方已和解云云,難認可取。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9,698元,由卷附發票 觀之,工資部分為21,948元、托修部分為762元、零件部分 為5,574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9月,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年12月24日, 應折舊4年4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下4捨 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774元(計算式:5,574-4,800 =774),是原告於賠付其被保險人之損害後,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自得代位被保險人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 復費用,其請求於23,484元(計算式:774+21,948+762= 23,484)範圍內,應認有據。 四、另,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 次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 ,不得紊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 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路 邊停車之系爭車輛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原告之被 保險人甲○○停放系爭車輛,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之規定,並有超出停車格之情形,是原告之被保險人甲○ ○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依規 定停車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放車輛逾停車格,則甲○○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 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衡量兩 造違規之情節,認原告之被保險人甲○○應負30%與有過失 責任為適當,自應減輕被告30%之損害賠償金額。從而,本 件交通事故依雙方之上開過失程度比例計算,原告請求於 16,439元(計算式:23,484元×70%=16,43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範圍為可採。 五、本件被告主張伊車輛亦有損害,其修復之費用應與原告之請 求抵銷等語,查080EV車輛原為訴外人優良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將該車輛所有權讓渡給被告, 有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讓渡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則被告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而由卷附修理該車 輛之估價單觀之,零件部分為8,950元、鈑金及烤漆部分為 4,500元、工資部分為1,550元(上開細目如附表二所示),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 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 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用 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080EV車輛出 廠日為97年3月,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參,距肇事 日期100年12月24日,應折舊3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 月 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941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三,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 1,009元(計算式:8,950-7,941=1,009),是被告得請求 甲○○賠償之修復費用,於7,059元(計算式:1,009+ 4,500+1,550=7,059)範圍內,可認有理。又被告以其車 輛為營業車輛,因修車致3日無法營業,共損失4458元等情 ,並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一份為證,原告對此 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 11,517元(計算式:7,059+4,458=11,517)。而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與有過 失之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原告之被保險 人賠償金額。經衡量肇事雙方違規之情節,認被告應負70% 與有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之上開過 失程度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所得請求甲○○賠償之損害為 3,455元之範圍【計算式:11,517×30%=3,45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賠付其被保險人甲○○之 損害2萬9,698元,扣除折舊及與有過失之部分,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甲○○得向被告請求於 1.6439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而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於 3,455元範圍內,亦堪認可採,則抵銷後,原告向被告之請 求,於12,984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1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件並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應由被告負擔560元,原告負擔440元。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一: 第1 年折舊額 5,574 ×0.369=2,057 元 第2年折舊額(5,574-2,057)×0.369=1,298元 第3年折舊額(5,574-2,057-1,298)×0.369=819 第4年折舊額(5,574-2,057 -1,298-819 )×0.369 =517 第5年之4月折舊額(5,574-2,057-1,000-000-000)× 0.369×4/12=109 元 4年4月之折舊額 2,057+1,298+819+517+109=4,800元 附表二:(以下單位皆為新臺幣) ┌────┬─────────────┬──────────┬────┐ │ │ 銘祥順汽車有限公司 │欣慶汽車有限公司 │分項合計│ ├────┼─────────────┼──────────┼────┤ │ 材料 │⒈噴水桶:750 元 │⒈右大燈:2,500 元 │ │ │(零件)│⒉前三腳架右:2,900元 │⒉前保險桿:2,000元 │8,950 元│ │ │⒊前李仔串右:800 元 │ │ │ ├────┼─────────────┼──────────┼────┤ │ 工資 │⒈噴水桶拆裝:250 元 │800 元 │ │ │ │⒉前三腳架右拆裝:400 元 │ │1,550 元│ │ │⒊前李仔串拆裝:100 元 │ │ │ ├────┼─────────────┼──────────┼────┤ │ 鈑金 │ │500 元 │500 元 │ ├────┼─────────────┼──────────┼────┤ │ 烤漆 │ │4,000 元 │4,000 元│ │ │ │ │ │ ├────┴─────────────┴──────────┴────┤ │合計:15,000 元 │ └──────────────────────────────────┘ 附表三: 第1 年折舊額 8,950 ×0.438=3,920 第2 年折舊額 (8,950 -3,920 )×0.438 =2,203 第3 年折舊額 (8,950 -3,920 -2,203 )×0.438 = 1,238 第4 年之10月折舊額 (8,950 -3,920 -2,203 -1,238) ×0.438×10/12=580 3 年10月之折舊額 3,920 +2,203 +1,238 +580 =7,941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