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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建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肯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義 訴訟代理人 許淑禎 被   告 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0元,及自100 年11月1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更正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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