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肯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明義
訴訟代理人 許淑禎
被 告 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0元,及自100 年11月15
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暨更正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