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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賴道輝 代 理 人 李克欣律師 相 對 人 張文耀       元宏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宋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度湖調字第111 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顯非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以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100 年度名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600 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是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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