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湖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賴道輝
代 理 人 李克欣
律師
相 對 人 張文耀
元宏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宋美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度湖調字第111 號),
聲請
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顯
非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以為
證。
三、
經查,聲請人100 年度名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600 元
,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
可稽,是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
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實,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