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楊德成
被 告 林瑞堂
被 告 慶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7 月30日上午9 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因被告林瑞堂駕駛KB-779號營業用貨引
車擅自迴轉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
車輛亦遭撞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因傷至八堵礦工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藥費用
新臺幣(下同)37,190元;⑵原告因受傷致不良於行,往返
醫院共支付交通費用14,100元;⑶原告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每日工資300 元,受傷
期間共計365 日無法工作,計損失
工資收入109,500 元;④被告應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所害之
精
神慰撫金150,000 元;⑸原告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嗣經修
復共計支付修理費80,000元。綜上所陳,前開各項賠償共計
390,790 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林瑞堂任職於被
告慶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慶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連帶
給付390,7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
二、被告到庭則以:
(一)被告林瑞堂到庭辯以:當時我已經迴轉完在直走的時候,
原告才從後面追撞我,我才停下來,而且肇事地點沒有禁
止迴轉。
(二)被告慶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則辯以:我當時不在場,
我不清楚整個過程,但是我希望原告可以提出當時的診斷
證明。被告林瑞堂是當時我們公司
僱傭的司機,這點我們
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30日上午9 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被告林瑞堂駕駛KB-779
號營業用貨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車輛亦遭
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等為
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應
堪信
為真實。
四、
惟被告林瑞堂
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是本
件
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林瑞堂就原告損害之發生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
經查:
(一)按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
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
告林瑞堂因駕車過失,致撞損系爭車輛以及造成原告受傷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
構成
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
閱結果,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往基隆
方向,因未注意,從後方撞上被告林瑞堂所駕駛之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前方已完成迴轉之被告林瑞堂所駕駛營半聯結車,
為肇事原因,被告林瑞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
解,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故被告林瑞堂就系爭
損害之發生即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慶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390,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第一審
裁
判費4,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