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晟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忠池
被 告 葳陵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健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間起,連續3 個月向原告購買
鋼管等建材,並由原告送往被告指定之工地卸貨,分別於99
年6 月30日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40,993 元貨品、99年7
月31日前交付314,351 元貨品、99年8 月31日前交付22,471
元貨品,金額共計577,815 元。經原告屢催後,被告只交付
發票日100 年3 月15日、面額186,619 元之支票,雖該紙支
票屆期獲得兌現,
惟仍有391,196 元尚未給付,再經原告屢
催,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391,1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據其之前到庭則表示有積欠原告這筆錢,但目前無力清
償
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以及
代收款項紀錄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以前詞
抗辯,
惟查,被告所辯其無力償還,要屬
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之抗
辯,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91,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4,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