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蔡賽花
訴訟代理人 謝瑞彬
被 告 君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廣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新
台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自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物,均已送達予被告點收,
惟
被告竟拖欠貨款,後被告由股東即訴外人林志晴代表書立還
款計畫,說明今年5、6月之資金充足,請原告給予分期償還
上開貨款。
嗣被告雖依還款計畫償還部分貨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惟被告簽發金額為128,474元、
發票日民國101年5
月15日、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票號BQ0000000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給付部
份貨款,原告於101年5月1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
復於同年6月4日未依上開還款計畫清償貨款12,845元,並切
斷聯絡方式等語。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貨款141,319元及利息
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1 張、退票理由單1 張以及
還款計畫等為證,經本院核閱
無訛,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1,31
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