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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蔡賽花 訴訟代理人 謝瑞彬 被   告 君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新 台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自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物,均已送達予被告點收,惟 被告竟拖欠貨款,後被告由股東即訴外人林志晴代表書立還 款計畫,說明今年5、6月之資金充足,請原告給予分期償還 上開貨款。嗣被告雖依還款計畫償還部分貨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惟被告簽發金額為128,474元、發票日民國101年5 月15日、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票號BQ0000000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給付部 份貨款,原告於101年5月1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復於同年6月4日未依上開還款計畫清償貨款12,845元,並切 斷聯絡方式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貨款141,319元及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1 張、退票理由單1 張以及 還款計畫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1,31 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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