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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僑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律品 訴訟代理人 李敬富 被   告 陳建華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陳清秀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 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華與連帶保證人即另一被告陳清秀於原告 公司新北市○○區○○○○○○號000-00號營業車,雙方訂 立契約約定日租新臺幣(下同)700 元。詎料,被告陳建華 於承租期間,車租積欠246 天,共計積欠172,200 元,扣除 有陸續還款的金額,尚欠141,030 元。原告已多期未獲被告 還款,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但並未獲被告回應。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二人給付141,030 元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營業車租賃契約書、車租欠款明 細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以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1,0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 予記入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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