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僑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律品
訴訟代理人 李敬富
被 告 陳建華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陳清秀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
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華與連帶
保證人即另一被告陳清秀於原告
公司新北市○○區○○○○○○號000-00號營業車,雙方訂
立契約約定日租新臺幣(下同)700 元。
詎料,被告陳建華
於承租
期間,車租積欠246 天,共計積欠172,200 元,扣除
有陸續還款的金額,尚欠141,030 元。原告已多期未獲被告
還款,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但並未獲被告回應。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二人給付141,030 元
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營業車
租賃契約書、車租欠款明
細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以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1,0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1,550 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
予記入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