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陳營尉
被 告 延騰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黎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核發士院景一○○司
執夏字第一一三四四號
執行命令,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
訴外人黃昱人離職之日或下開
債權全數清償之日止,在新臺幣壹
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以及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黃昱人
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依原告相對於各
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給
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黃昱人之債權人,並已取得
執行名義(
鈞院96
年度促字第25455 號
支付命令),經原告持該執行名義向鈞
院聲請就黃昱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未果,由鈞院發給
債權憑
證(100 年司執字第21902 號)。
㈡
嗣原告查悉黃昱人任職於被告,
乃持前開債權憑證於民國10
0 年12月6 日向鈞院聲請就黃昱人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原受理案號為100 年司執字66929 號,嗣併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344 號執行程序),經鈞院於100 年12月14
日核發新的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內容嗣因諸多黃昱人之債
權人陸續聲請
參與分配而變更,最新之移轉命令為101 年8
月22日所核發,而原告之債權金額相對於各債權人債權總金
額之比例為11.69%)。
㈢被告與黃昱人自接獲前開移轉命令及原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後
,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聲明
異議,然被告
迄今未遵前開移轉
命令之內容,就黃昱人每月應領薪資報酬三分之一,按
前揭
執行命令中原告之債權金額與黃昱人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
額比例給付予原告,為保債權得獲清償,
爰提起
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於新臺幣(下同)188,581 元,及自96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
執行費用1,610 元之範圍內,自100 年12月起至黃昱人離職
之日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之日止,按月將黃昱人每月應領之
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三分之一,按鈞院101 年8 月22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
中,原告之債權比例按月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21902 號債
權憑證、本院100 年12月14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
回執影本各1 份為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0 年司執字第
11344 號、100 年度司執字66929 號卷宗及黃昱人投保勞工
保險之資料核閱翔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是原告對黃昱人有一「188,581 元,及自96年8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 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610
元」之債權,及黃昱人任職於被告,得按月向被告領取薪資
報酬等節,
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本院101 年8 月22
日所核發士院景100 司執夏字第11344 號執行命令,在188,
581 元,及自96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
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
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61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黃昱人
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依原告相對於各債權人之債
權比例給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
惟觀諸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66929 號、司執字第11344 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宗,本院100 年12月6 日受理原告之執行聲請
後,於100 年12月14日核發更新後之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
係於100 年12月22日午後12時以寄存送達方式分別送達予被
告與黃昱人,是原告所請求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
1 日間黃昱人應領薪資報酬三分之一,因債權移轉命令尚未
送達於被告,是當時尚有效之債權移轉命令(即101 年10月
5 日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效果並不及於原告,故原告此部分
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黃昱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101 年8 月
22日所核發士院景100 司執夏字第11344 號移轉命令內容,
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黃昱人離職之日或下開債
權全數清償之日止,在188,581 元,及自96年8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 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61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黃昱人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依原告相對於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99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 佳 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宜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