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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陳營尉 被   告 延騰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黎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核發士院景一○○司 執夏字第一一三四四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 訴外人黃昱人離職之日或下開債權全數清償之日止,在新臺幣壹 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黃昱人 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依原告相對於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給 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黃昱人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鈞院96 年度促字第25455 號支付命令),經原告持該執行名義向鈞 院聲請就黃昱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由鈞院發給債權憑 證(100 年司執字第21902 號)。 ㈡嗣原告查悉黃昱人任職於被告,乃持前開債權憑證於民國10 0 年12月6 日向鈞院聲請就黃昱人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原受理案號為100 年司執字66929 號,嗣併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344 號執行程序),經鈞院於100 年12月14 日核發新的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內容嗣因諸多黃昱人之債 權人陸續聲請參與分配而變更,最新之移轉命令為101 年8 月22日所核發,而原告之債權金額相對於各債權人債權總金 額之比例為11.69%)。 ㈢被告與黃昱人自接獲前開移轉命令及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 ,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聲明異議,然被告迄今未遵前開移轉 命令之內容,就黃昱人每月應領薪資報酬三分之一,按前揭 執行命令中原告之債權金額與黃昱人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 額比例給付予原告,為保債權得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於新臺幣(下同)188,581 元,及自96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 執行費用1,610 元之範圍內,自100 年12月起至黃昱人離職 之日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之日止,按月將黃昱人每月應領之 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三分之一,按鈞院101 年8 月22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 中,原告之債權比例按月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21902 號債 權憑證、本院100 年12月14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 回執影本各1 份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司執字第 11344 號、100 年度司執字66929 號卷宗及黃昱人投保勞工 保險之資料核閱翔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是原告對黃昱人有一「188,581 元,及自96年8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 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610 元」之債權,及黃昱人任職於被告,得按月向被告領取薪資 報酬等節,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本院101 年8 月22 日所核發士院景100 司執夏字第11344 號執行命令,在188, 581 元,及自96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 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 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61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黃昱人 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依原告相對於各債權人之債 權比例給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惟觀諸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66929 號、司執字第11344 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宗,本院100 年12月6 日受理原告之執行聲請 後,於100 年12月14日核發更新後之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 係於100 年12月22日午後12時以寄存送達方式分別送達予被 告與黃昱人,是原告所請求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 1 日間黃昱人應領薪資報酬三分之一,因債權移轉命令尚未 送達於被告,是當時尚有效之債權移轉命令(即101 年10月 5 日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效果並不及於原告,故原告此部分 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黃昱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101 年8 月 22日所核發士院景100 司執夏字第11344 號移轉命令內容, 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黃昱人離職之日或下開債 權全數清償之日止,在188,581 元,及自96年8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 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61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黃昱人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依原告相對於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 佳 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宜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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