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芳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對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在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票據付款地位於臺北市
○○區○○○路○ 段○○○ 號,有支票影本附卷
可稽,原告本
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買受鋼筋一批,
乃簽發金額新臺幣(下
同)416,800 元、
發票日民國101 年9 月15日、付款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票號CC000000
0 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給付貨款,
詎原
告屆期於101 年9 月17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理由遭
退票,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
款,及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
異議狀則陳稱
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非
單純
云云。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非單純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並舉證
兩造間有何
抗辯事由存在,其所述
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