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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1 年度湖簡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芳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對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在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位於臺北市 ○○區○○○路○ 段○○○ 號,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買受鋼筋一批,乃簽發金額新臺幣(下 同)416,800 元、發票日民國101 年9 月15日、付款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票號CC000000 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給付貨款,詎原 告屆期於101 年9 月17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 款,及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 單純云云。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非單純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並舉證 兩造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其所述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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